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慶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