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保險簡,1,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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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與被告公
  5. (二)原告之鄉民石金財於104年7月18日21時,騎乘普通重型機
  6. (三)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104年7月22日代理石金財之
  7. (四)原告於系爭保約雖僅為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8. (五)系爭保約第12條固有酒駕之除外責任條款,惟據彰化縣大
  9. (六)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飲酒超過道路交
  10. (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已肯認保險學之主力近因原則之
  11. (八)被告公司所採之不包括占優勢原則,即未承保之災害當保
  12. (九)實務所肯認之「主力近因」原則,係為客觀要件因果關係
  13. (十)系爭保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給付保
  14. (十一)爰依系爭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
  15. 二、被告辯稱:
  16. (一)原告為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鄉民石金財
  17. (二)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之投標注意事項(二)所載內容,顯
  18. (三)學說所謂不包括占優勢原則,即損害結果之發生常可能由
  19. (四)石金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血液酒精濃度210.12mg
  20. (五)原告主張主力近因原則,惟忽略其適用前提係建立於單純
  21. (六)保險原理係建立在衡平對價上,意外險之設計並未將酒後
  22. (七)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並不否認保險上之因果判斷關係,不論
  23. (八)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一)原告主張其鄉民石金財為系爭保約之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
  26.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27. (三)系爭保約第12條之除外責任固載明:「被保險人因下列原
  28. (四)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2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31.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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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盛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朱雪綿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司應給付被保險人石金財之子女石奇玉、石維享、石奇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保險人石金財之子女石奇玉、石維享、石奇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與被告公司就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成立「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即自104年2月17日(決標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約定被保險人為設籍於鄉內連續滿4個月以上之鄉民,受益人分為殘廢保險金受益人(即被保險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序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原告等),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約)。

(二)原告之鄉民石金財於104年7月18日21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大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員大路一段與復興路口附近時,因對向由訴外人曹永興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閃避右側停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並遵循路權內行駛之石金財,致石金財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事故當日22時14分死亡。

(三)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104年7月22日代理石金財之子女,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50萬元,惟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22日以函文表示石金財係酒後駕車,屬系爭保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理賠。

(四)原告於系爭保約雖僅為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然原告為鄉民之利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保約,自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於被告公司拒絕理賠被保險人石金財之身故保險金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予石金財之保險受益人。

(五)系爭保約第12條固有酒駕之除外責任條款,惟據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已將除外責任修正為:「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惟若代表大村鄉或參加大村鄉所舉辦之競賽或表演期間,則不在此限。」

,是被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保約第12條規定拒絕理賠。

(六)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標準猶騎乘機車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即該酒駕之除外責任條款,應為死亡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

惟石金財係在自有路權之道路上騎乘機車時,遭曹永興駕駛營業大貨車重大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擊致死,即石金財之死亡原因並非酒後駕車,而係遭曹永興違規逆向駕駛撞擊所致,故無上開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實無理由。

(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已肯認保險學之主力近因原則之判斷標準,即應區分身體內在原因及外來因素,於界定是否屬保險法第131條「意外傷害」時,應區分「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及「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應考量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力近因係曹永興違規逆向行駛所致,石金財酒後駕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主要原因,且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

(八)被告公司所採之不包括占優勢原則,即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惟該原則僅屬學說,並非實務所採納。

(九)實務所肯認之「主力近因」原則,係為客觀要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就意外險因果關係界定,係以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個人因素外,是否有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因果關係之認定;

此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係在區分雙方肇事因素,作主觀歸責,不涉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同。

本件車禍事故係屬突發事故,係對向車輛逆向駕駛,而非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導致。

(十)系爭保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後60日完成查證,並於查證屬實後15日內核付保險金,被告公司如無正當理由延遲給付保險金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然原告已於104年7月22日代石金財之子女,向被告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十一)爰依系爭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為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鄉民石金財,惟石金財因酒駕發生車禍死亡,系爭保約請求權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石金財之子女,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之投標注意事項(二)所載內容,顯係系爭保約第13條規定之不保事項第1款事項,至於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之投標注意事項(二)所載「除外責任修正」字樣,實為誤植,於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

(三)學說所謂不包括占優勢原則,即損害結果之發生常可能由數個條件所引起,若此數個條件競合而引發一損害,則可稱此條件為競合之原因。

若競合之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另一為未承保之災害時,若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

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等,均將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屬除外責任,是被告公司不負保險賠償責任。

(四)石金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血液酒精濃度210.12mg/dL」等字樣,顯已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石金財(即被保險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1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1mg/l)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石金財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仍有過失,雖非肇事主因,惟依不包括占優勢原則,酒駕係契約之除外責任,被告不負保險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主力近因原則,惟忽略其適用前提係建立於單純之未承保災害與承保災害之原因同時競合,即「不明顯之不包括災害」和「明顯之包括災害」相衝突時,當然由「明顯之包括災害」之主力近因為主導。

本件車禍事故若僅適用主力近因原則,將致所有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被架空,既違反保險衡平對價原則,亦違反法秩序之一致性。

(六)保險原理係建立在衡平對價上,意外險之設計並未將酒後駕車等除外原因所造成之死亡機率算入保險費內,是原告請求違反保險衡平對價原則,被告公司無給付義務。

(七)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並不否認保險上之因果判斷關係,不論在實務或學說,因果關係之判斷皆必包含主觀與客觀判斷。

(八)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鄉民石金財為系爭保約之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嗣石金財因車禍死亡,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公司竟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保約、補充說明、大村鄉公所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理賠退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石金財之保險受益人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系爭保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石金財因車禍事故死亡,造成石金財死亡之原因係石金財酒後駕車?抑或係突發且不可預知之意外?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保約中原告係屬要保人,即以其鄉民為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約第3條明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序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原告等,顯見原告係為其鄉民之利益,與被告公司簽定系爭保約,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訛。

另系爭保約第8條之保險金之申請載明:「(一)申請保險金給付時,甲方(即原告)應出具保險人合乎本契約書第3條被保險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乙方應於甲方發文日次日起60天內完成查證,查證確實後於15日內核付保險金。」

等內容,顯示原告自得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申請核付保險金。

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向石金財之子女為保險金之給付。

(三)系爭保約第12條之除外責任固載明:「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4)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等內容,顯示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等原因,係肇因於酒後駕(騎)車時,被告公司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分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天候路況、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相關佐證資料等為綜合判斷,並於鑑定意見欄載明:「一、曹永興駕駛營業大貨車,閃避右側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石金財(即被保險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1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1mg/l)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顯示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曹永興駕駛營業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至於,石金財酒後騎車,雖提高事故發生之危險而與有過失,然酒類對人體之影響係因人而異,被保險人亦非自行摔車或追撞他人(車),若無曹永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亦不致發生造成死亡事故之結果,況石金財遵行於路權車道內正常行駛,加上事故發生於夜間,視線、照明均屬不佳,縱石金財未酒後騎車,仍無法完全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基此,石金財之主要致死原因並非酒後駕車,而係遭曹永興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逆向行駛撞擊所致,核屬突發且不可預知之意外,故無系爭保約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所謂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816號判、101年台上字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石金財雖屬酒後騎車,惟據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肇事原因在於曹永興駕駛營業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致石金財傷重不治而死亡,而非石金財之酒後騎車,已如上述,且以時間點而論,石金財死亡之主力近因應為對向營業大貨車逆向行駛所致,如若抽離逆向行駛及營業大貨車等事實,石金財酒後騎車未必會發生車禍事故,縱發生車禍事故亦未必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

基此,本件車禍事故應採主力近因原則始較妥當。

反觀被告公司所採不包括占優勢原則,並未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外在條件,僅憑酒後駕(騎)車即一律排除,尚屬偏頗,且石金財之死亡原因並非因其個人本身酒後肇事,而係歸諸於第三人之重大違規事由,故不予以採納。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石金財之子女,自屬有據。

換言之,被告公司應對石金財之子女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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