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國小,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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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員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薛天祥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紀文勝
被 告 邱鼎文
林婷儀
劉怡芳
于淑真
朱健福
黃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邱鼎文、林婷儀、劉怡芳、于淑真、朱健福、黃麗錦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彰化地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以該院10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外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於105年1月21日以該署105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均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在被告彰化地院調解室,與另案詐欺取財(即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案件被告即訴外人陳仕承進行調解,調解內容記載陳仕承應於103年9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彰化地院之容股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劉怡芳)及書記官(即被告于淑真)在未與原告確認陳仕承是否清償上開款項前,逕將調解筆錄送予該院刑事庭作為判決參考,然該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即被告邱鼎文)及書記官(即被告林婷儀)未詳盡調查之能事,在陳仕承未賠償原告前,即於同年8月28日,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中敘明陳仕承已賠償原告、態度尚非不佳等理由後,輕判陳仕承有期徒刑4月,已屬不實之誤判;

又經原告依法不服,請求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竟遭該署檢察官(即被告朱建福)及書記官(即被告黃麗錦)以陳仕承所受判決之刑度易科罰金後,已遠超過犯罪所得,及原告可以執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陳仕承之財產強制執行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而未對系爭刑事判決違誤之處提起上訴,使得系爭刑事判決因而定讞,堪認其等6人於執行職務上顯有過失,造成原告為此事件而舟車勞頓、勞神傷財,且對原告之司法不公及迫害,因而請求精神賠償、財產損失及司法權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

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

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 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劉怡芳、于淑真部分:⒈按「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名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

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項、第416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調解程序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亦有規範。

復參照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業已載明:「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等語。

⒉查原告及陳仕承間,業經本院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張淑靜勸諭雙方讓步,經由雙方成立調解後,乃約定:「一、聲請人願於民國103年9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萬元整(上開金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台北西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薛天祥)。

二、相對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內容,再由承辦書記官(即被告于淑真)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後,於同日送請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劉怡芳)核定,揆諸前揭說明,乃是依法所為合法程序,此有本院103年8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另案附卷可稽。

是原告陳稱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劉怡芳)未參與調解,卻由承辦書記官(即被告于淑真)擅自於調解程序筆錄加載不在場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劉怡芳),顯有違法之虞等情云云,應係對上開法定調解程序規定不瞭解而有所誤解。

是原告及陳仕承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386號(即103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既調解成立,即有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若原告對於上開調解內容有所疑義時,自應依法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資救濟,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劉怡芳)書記官(即被告于淑真)有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存在。

此外,原告亦得執此調解程序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陳士成名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清償該1萬元債務,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及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情形存在。

㈡關於被告邱鼎文、朱建福部分:⒈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所有內湖西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事項及判決理由,乃該案承審法官(即被告邱鼎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經核尚無違誤之處,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法裁判之情。

⒉又收受系爭刑事判決之承辦檢察官(即被告朱建福)本於職權執行職務,基於其個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及其他資料,並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後,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自不得逕以未依照原告之請求上訴而使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即認承辦檢察官(即被告朱建福)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

⒊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邱鼎文、朱建福有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邱鼎文、朱建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林婷儀、黃麗錦部分:⒈依據法務部102年8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200627760號函釋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以偵審之特別事由為基礎,其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指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法官或檢察官而言。

⒉故被告林婷儀、黃麗錦二人雖均非屬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之適用,然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量刑輕重、是否易科罰金、或是否准駁原告請求上訴之權力,如前所述,乃分別屬於承辦法官或檢察官(即被告邱鼎文、朱建福)之職責,非其等各自配屬書記官(即被告林婷儀、黃麗錦)所能干涉、影響,自難認被告林婷儀、黃麗錦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發生。

㈣關於被告彰化地院部分: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是以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被告彰化地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負舉證責任。

則被告邱鼎文、林婷儀、劉怡芳、于淑真分別就前開審判程序、調解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彰化地院應就被告邱鼎文、林婷儀、劉怡芳、于淑真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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