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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薛天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詳載被告公務所、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不得援引其他文件替代。
二、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三、原告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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