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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新雨
被 告 魏景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設籍在澎湖縣境內,不屬本院轄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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