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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蔡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瑞福
被 告 施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巷0000號前因發生車禍事故,嗣於105年3月 2日經由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105年刑調字第21 號)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不含強 制險。
原告亦已領取12萬元,詎強制險部分,事後其保險 公司又說系爭車輛車禍時未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57,624元。
二、原告否認被告於調解時有說系爭車輛未保強制險。
被告沒 有說其強制險保險公司係那一家,是調解委員會的秘書告 訴原告其保險公司是華南產物公司。
原告賠被告5萬元是強 制險。
被告的強制險說要讓原告領。
原告賠被告部分含強 制險,被告就不能再領強制險,被告賠原告的部分不含強 制險,原告就可以再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4元。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調解時,被告有告訴原告系爭車輛沒有保強制險,而 當時調解委員會的小姐誤認調解當時系爭車輛已有保強制 險,因電腦顯示有投保資料,但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保險, 是被告事後才去投保強制險的。
二、因為系爭車輛沒有保強制險,所以兩造調解時,被告才同 意給付原告120,000元,惟實際上原告僅受損4、5萬元。
調解時沒有說到被告之強制險由誰領取。
當時是原告說他 要負責強制險,既然原告說要負責,跟被告沒有關係,所 以當時才和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巷0000號前因發生車禍事故,嗣於105 年3月2日經由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105年刑調字 第21號)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不含強制險。
原 告亦已領取12萬元,強制險部分,因被告車輛車禍時未保 險,致原告未能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影本為證 ,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領到強制險,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7,624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調解時有說因為系爭車輛沒有保強制 險,所以兩造調解時,被告才同意給付原告120,000元,不 含強制險等語。
原告則否認被告調解時有說其無強制險。
本院認姑且不論兩造調解時,被告有無說其有無強制險, 依系爭調解書第一、四項內容記載「對造人施有仁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因本案 所受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
(上開金額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項理賠金額)。
.....四、 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且刑事部分不予 追究。」
等語,故被告對原告給付之範圍僅限於12萬元, 且上開調解書內容第一項後段亦未記載被告之強制險部分 由誰領取,暨原告若未領取到強制險,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故本件原告縱 使未領到強制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第四項之記載,原告 亦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7,62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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