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17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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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晉華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往北50公尺處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靜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必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060元。

㈡系爭車輛固為原告配偶所有,惟其配偶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查詢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規定,可知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係登記在其配偶名下,核與卷附車籍資料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未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僅提出委任狀),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憑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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