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18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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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顏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 00號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堯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福斯公司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638元(含零件24,288元、工資4,350元、塗裝22,0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福斯公司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50%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車輛毀損,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口頭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堯卿達成和解,雙方均不追究本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照片黑白列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兩造均於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各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過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自應認被告須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已與駕駛人陳堯卿達成和解等語,惟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陳堯卿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支出修理費用之人,是陳堯卿縱與被告達成和解,仍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福斯公司,亦不影響原告代位福斯公司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向駕駛人陳堯卿求償,亦與本件原告代位求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無涉,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

五、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25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1,889元【計算式:5,539+4,350+22,000=31,88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雙方車輛就本件事故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代位福斯公司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

是本件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45元【計算式:31,889×1/2=1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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