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平和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
- (二)柯洪寶蓮因乙車受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 (三)由被告彰化客運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 (四)被告黃平和為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
-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平和則以:被告黃平和並沒有過失,印象中是乙車從
- (二)被告彰化客運則以:對於系爭光碟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並聲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原告主張甲車受有損害乙節,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雖被
- (二)修復費用29,412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柯智仁
被 告 黃平和
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黃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黃平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將聲明減縮為,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平和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村上國小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訴外人柯洪寶蓮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柯洪寶蓮因乙車受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412元(零件14,414元、工資14,998元)之損害,嗣柯洪寶蓮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由被告彰化客運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可知,因前方有車輛回堵,故原告踩煞車。
(四)被告黃平和為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化客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本件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彰化客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黃平和自105年6月5日,被告彰化客運自105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平和則以:被告黃平和並沒有過失,印象中是乙車從內線往外切,由系爭光碟可看到甲車有右急打方向盤之動作,但係因要確保右後方沒有機車才打方向盤,錯失閃躲機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彰化客運則以:對於系爭光碟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甲車受有損害乙節,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雖被告黃平和以其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云云,然而,依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黃平和部分: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因;
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彰化客運所提出之系爭光碟,影片一開始:甲、乙車均行駛於慢車道;
影片五秒處:乙車踩煞車(煞車燈亮起),乙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甲車持續前進;
影片八秒處:甲車撞擊乙車右後方,甲車停下(此有本院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佐)。
是由系爭光碟內容可知,乙車已踩煞車,然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乙車,因而致乙車受損,堪為明確。
又被告黃平和為被告彰化客運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致乙車受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二)修復費用29,412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乙車修理費用29,412元(零件14,414元、工資14,99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可憑。
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乙車於94年5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3月10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零件金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41元(14,414×0.1≒1,441,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再加計工資14,998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6,439元(1,441+14,998=16,439),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