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22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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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9時3分許,駕駛由機車所改造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明倫國中旁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珮甄所有、訴外人許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陳珮甄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036元(含零件15,900元,烤漆11,664元、工資6,472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本件無法判斷肇事責任,故原告僅求償上開修理費用之5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拼裝車已因本件事故被警察沒收,且事故當時系爭拼裝車係屬於靜止狀態,是駕駛人許偉傑撞到他,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方得免責。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拼裝車係處於靜止狀態而遭駕駛人許偉傑所碰撞,其無過失等語,惟駕駛人許偉傑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時稱:「我只看到對方的車頭燈,對方拼裝車的左後方車斗,鉤到我自小客的左側車身」等語,有事故交談話記錄表在卷為證。

本件被告違反行政法規將其所有之機車予以改造,致系爭拼裝車之車輛寬度明顯寬於一般機車等情,有彩色照片、彰化縣警察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

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夜間,是駕駛人許偉傑僅從系爭拼裝車之車頭燈,難以明確判斷雙方車輛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且系爭車輛亦係遭系爭拼裝車違規改造之部分所碰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違法改裝系爭拼裝車有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8月25日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00元。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9,636元【計算式:11,500(零件部分)+6,472(工資部分)+11,664(烤漆部分)=29,63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駕駛人許偉傑於會車時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進,致與被告之系爭拼裝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許偉傑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90%之責任。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

是本件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4元【計算式:29,636×1/10=2,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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