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297,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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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吳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J2-2382號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 ,行經彰化縣○○路0段000巷000號,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 距,不慎與原告承保陳麗燕所有石佳雯駕駛4837-C7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案經林厝派出所處理在案。

被 告駕駛車輛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 責。

二、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777 元(零件:15,677元、工資:11,400元、塗裝:9,7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7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答辯及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影本為證,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是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並依固定資產折舊表附註(四):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規定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𨔛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 月31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依其耐用年數5年, 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68元(計算方式:15,677× 0.1≒1,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400 元、塗裝9,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 22,668元(1,568+11,400+9,700=22,668)。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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