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29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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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陳玉廷
被 告 邱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嗣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8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

詎被告截至90年11月止尚欠1,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元,及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且以年息15%計收利息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經查,本件被告信用卡消費行為分別為90年10月20日之300元(原告實際撥款日為24日)、同年月22日之1,530元(原告實際撥款日為25日),該期帳單截止日為90年11月20日,有帳單影本在卷可證,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即該期帳單截止日之翌日起算。

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17日起訴,自原告得請求之日即90年11月21日起算,尚未逾15年時效,故本金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起訴日即105年10月17日回溯前5年內之利息為限,故原告僅得請求本金1,830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請求100年10月17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云云,然循環係息按年息18.25%計算,係兩造合意約定,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且未逾法定週年利率20%,原告並依銀行法之規定調整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為15%,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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