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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江秋萍
被 告 蔡坡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配偶蔡展杉之弟)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間7時12分許,前往江秋萍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不顧其父蔡金福(原告之公公)阻止,逕入屋內,並大聲咆哮,指責原告(侵占其父蔡金福之財產,不孝...)。
㈡被告又於105年3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原告前開住處,敲打原告住處臨巷之窗戶30餘秒。
㈢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受僱他人,小康之家。
被告學歷亦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燒烤店。
㈣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免於恐懼等自由權,致原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及敲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由為一種人格上的權利,係指身體行動自由,亦即身體的行動受不法的拘束或妨礙,如不法拘禁他人,剝奪他人身體行動自由。
至於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所謂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為一個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先生著侵權行為法第146-149頁、人格權法第127-131頁參照)。
查被告前揭侵入住宅及敲窗等行為,顯非剝奪原告身體行動自由,是原告主張因此精神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依據,自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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