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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王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近中山路2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裕明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60元(含工資7,200元、零件14,86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張裕明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後車推撞,而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時亦自承:其沒有注意到前方煞車,所以撞到前面的J2-6267號自小客車,J2-6267自小客車推撞到4918-PU自小客車,4918-PU自小客車推撞到系爭車輛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1月14日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9,775元【計算式:12,575(零件部分)+7,200(工資部分)=19,775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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