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31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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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謝貴鳳
被 告 張書榕
訴訟代理人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爰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茲因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1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四維街與南興街口處,因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撞損系爭乙車,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858元(其中零件費用:53,128元、工資費用:18,130元),及代步交通費用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4,85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稱:原告亦有疏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0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050033643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書榕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係於被告沿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興街與四維街之交叉路口後右轉,欲接續直行四維街時發生,兩車碰撞點在南興街與四維街之交叉路口,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碰撞發生後被告所駕駛系爭甲車停止位置在前揭交岔路口網狀線北向南車道可證,尚難認被告已完成左轉動作,被告辯稱其已左轉完成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104年7月6日警詢中陳稱:伊沒有發現他,因為轉彎前看不到對方,立即踩煞車,但是來不及了等語,且原告所檢附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右下方記載:「…8/4 15:55全責」等語,顯見被告於右轉過程中,未見原告所駕駛系爭乙車,並禮讓系爭乙車先行而逕自前行終至肇事,被告於右轉時顯有疏失,極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被告在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未發現系爭乙車,且原應禮讓直行來車先行後始可右轉行駛,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禮讓系爭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乙車因避煞不及,終至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於右轉時顯有疏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則被告辯以原告亦有過失,認為有必要送鑑定云云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且本件依前述相關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百分之百過失之情,已臻明確,是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再者,系爭乙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有上揭相片、車輛維修單附卷足憑,系爭乙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3,128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4年11月,有本院調取系爭乙車車籍資料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理。
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4年7月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673元【計算式:46,728元×1/10=4,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18,13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803元【計算式:4,673元+18,130元=22,803元】。
⒉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陳明系爭乙車維修3個多月期間,另受有支付交通費用約30,000元損害部分,經被告否認爭執之,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受其實際受有租車或支付交通費用費用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30,000元部分,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2,80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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