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36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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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劉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單第1525QX005180號所承保訴外人展頌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896-N7號車,於民國104年9月8日10時 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7公里400公尺處,因被告所 駕駛之ANG-3229號車駕駛不慎,車子壓到他人掉落木板, 致木板彈飛起來,並擊中原告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 其受損。

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69,687元(零件51,450元、鈑金3,060元、塗裝 15,177元)。

原告已依保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 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答辯及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因駕駛車輛不慎壓到他人掉落木板,致木板彈飛起來, 並擊中原告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𨔛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9月8日,已使用約4年3個月,依定率遞減法,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734元(計算式:第1年 :51,450×0.369≒18,985,51,450-18,985=32,465;

第 2 年:32,465×0.369≒11,980,32,465-11,980=20,485 ;

第3年:20,485×0.369≒7,559,20,485-7,559=12, 926;



第4年為3個月:12,926×0.369×3/12≒1,192, 12,926-1,192=11,734,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加上鈑 金3,060元、塗裝15,177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71元 (計算式:11,734+3,060+15,177=29,971)。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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