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4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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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4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黃崇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春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LED字幕機(型式規格P20、紅綠黃三色、12字、雙面橫式招牌;

下稱系爭字幕機)給被告,原告依約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裝機,驗收完成後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共30個月,被告應於安裝完成隔月1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原告。

(二)被告自103年10月(即第21期)起至104年7月(即第30期)止,共10期逾期未繳租金,應給付逾期未繳租金20,000元,經原告電話催收,至今仍未清償。

(三)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租金20,000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字幕機費用經被告打聽,其成本約40,000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已沒有再繳租金,原告應將系爭字幕機拆除取回,此字幕機尚有剩餘價值,以抵扣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

(二)被告前已給付押租金(按系爭租約應為保證金)5,000元給原告,依系爭租約規定,亦應抵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裝機需求單及繳款發票列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約租共30個月,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安裝當月不算租金,隔月1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月初前租金繳納日」、「標的物租金為每期新台貳仟元整、保證金為新台幣伍仟元」,系爭租約第2、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且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10期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繳款發票列印資料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租金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等語,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本合約之租約到期日起十個工作天內,將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無息全額返還,原告不得藉故拖延,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共30個月,是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之末日屆期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7月之末日屆期,則原告本應於10個工作天內返還被告已給付之保證金5,000元,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5,000元,應予抵銷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20,000元,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保證金5,0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20,000-5,000=15,000】。

(三)被告抗辯系爭字幕機原告應拆除抵扣云云,參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規定「5.合約租期屆滿,標的物屬於甲方所有。」

,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發票列印資料影本可徵,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7月租期屆滿,是系爭字幕機依系爭租約約訂已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年息5%計算。

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利率計算方式,則應以年息5%計算。

故本件原告請求依年息6%計算利息,即屬無據,其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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