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小,9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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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林土生 原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簽訂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94年8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9,900元及其利息,合計32,748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8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未具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參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即年息15%)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15%計算,係屬合理,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法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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