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10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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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英孝
賴清樑
蔡素美
吳玫圓
林茂生
楊豊男
白玉美
陳秋香
林淑惠
周彩鳳
陳佳蓁
簡垂聰
林建興
柯心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張棋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祺
參 加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頂樓之全部基地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上之基地台,於形式上判斷,如原告敗訴,則參加人之所有權將受影響,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從而,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並經其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其兄弟姊妹所共有,系爭房屋之頂樓於不詳時間起,設置多家電信業者之基地台(下合稱系爭基地台)。

於民國104年7、8月間,因颱風毀損用以遮掩系爭基地台之遮蔽物,原告方知被告於系爭房屋頂樓設置系爭基地台。

原告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測量住宅附近之輻射值,發現超過標準值,原告遂與被告協調,請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

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基地台,如逾期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至今尚未拆除系爭基地台,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上之系爭基地台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年2月2日起至系爭基地台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受訴外人即村長郭萬從及原告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且被告已經與電信業者協調,參加人表示合約尚未到期而不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其兄弟姊妹所共有,系爭房屋之頂樓於不詳時間起,設置參加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基地台,威寶電信公司並於104年10月26日派員拆除其所有部分之基地台,其餘三家業者之部分則尚未拆除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兩造協調系爭基地台拆除事宜,並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拆除系爭基地台並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約支付違約金?金額為何?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不法且足使表意人產生恐怖感,如相對人行為並無不法,縱使表意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亦不構成脅迫。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表意人如抗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即應就前述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拆除所有基地台設備,並於完成後經乙方簽名確認同意後,此協議即告完成,下列處罰條款即不具效力。

二、若甲方違反上述約定,願意賠償乙方違約金,每日新臺幣壹萬元整,至拆除完畢為止,違約金由乙方依人數每人均分,乙方並依法追訴甲方之法律責任。」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紙在卷為證,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拆除系爭基地台,如未依約履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每日1萬元。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在村長及原告之脅迫下所簽訂,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稱:村長帶人包圍我、態度很兇、說要讓我待不下去等語。

惟經本院通知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家中拆除基地台之工程業者洪睿呈表示:村長等人坐在被告家的沙發、屋內大約7、8個人,外面大約6、7人,村長叫人進來,要大家都進來協調、其他人沒有進來、在門口聊天等情,可認村長僅為言語上較為激動,而無其他不法之情事,而被告所稱村長等人很激動、說話很大聲等語,均僅為人之正常情緒反應,客觀上難認僅因村長、原告講話大聲、情緒激動,即可逕認被告之意志受到壓迫及原告有何不法之情事;

另被告所稱:原告人數很多、被告之家中遭人包圍等語,惟原告多為附近居民,並認其等之居住安寧受被告影響,故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協商拆除基地台事宜,自然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而被告亦自承:該日上午威寶電信公司拆除其所有部分之基地台後,被告便已經離去現場,係嗣後經村長要求方回來簽約等語,可認被告所稱其被人包圍等情,全然未影響被告行動自由,自不容被告僅以原告人數眾多而認原告有何脅迫之情事。

此外,原告又自承:村長原本說要3萬、5萬,我說沒有辦法,後來有村民說1萬等語,亦認兩造有針對契約之內容為協商,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契約。

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為原定之給付,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另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限於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權限。

經查,系爭基地台為參加人及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並設置,被告僅出租系爭房屋頂樓供業者作為設置基地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非系爭基地台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系爭基地台之權限;

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從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參加人及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基地台。

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基地台設備等情,被告自負有於上開約定期限前,取得系爭基地台之拆除權限並拆除之,或與電信業者協調拆除系爭基地台之義務。

本件契約以被告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雖不因之而無效,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取得系爭基地台之拆除權限,系爭契約之原定給付內容尚處於給付不能狀態。

本院已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其聲明㈠所請求之內容是否給付可能,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約支付違約金?金額為何?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二、若甲方違反上述約定,願意賠償乙方違約金,每日新臺幣一萬元整,至拆除完畢為止,違約金由乙方依人數每人均分,乙方並依法追訴甲方之法律責任」等情,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於不影響其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情形下,僅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出租於參加人設置之基地台,即可向參加人收取每月13,000元之租金,有被告與參加人之契約書在卷可證。

另被告自承系爭基地台為其父在世時便設置等語,而被告於99年間即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可認原告出租系爭房屋頂樓供4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並向4家業者分別收取租金已長達數年,所收取之租金應屬可觀;

另審酌原告已給予被告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被告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基地台之違約金以每日4,2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日10,000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爰酌減為每日4,200元。

2.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已到期違約金32萬元,應酌減為134,400元【計算式:4,200×32=134,400】,另自105年2月2日起至系爭基地台全部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00元

六、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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