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11,2016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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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康有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邱鑾
宋邱月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采蓮
被 告 邱如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煥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羚
被 告 邱創銘
邱錦庭
邱錦德
邱明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小梅
被 告 邱明倫
邱慶元
邱慶安
邱慶重
邱木柱
邱錦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忠
被 告 顏世陸
邱張峯
邱忠賢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邱利昌
邱佩誼
莊吳寶雲
邱佳玲
邱姿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浴
被 告 邱右
邱鈺琇
邱秀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邱巧
被 告 邱秀吻
邱秀濟
陳邱秀坐
邱秀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良火
被 告 張邱足
訴訟代理人 張成學
被 告 邱求
邱舒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秀珠
被 告 邱榮富
邱千真
江春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春風
被 告 邱陳邁
邱榮俊
邱英銓
邱樺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芳姿
被 告 陳畇秀(原姓名陳美惠)
呂理木
盧錫銘
邱政宏
邱世展
邱世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錫山
受 告知人 劉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件員土測字第二七四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更正說明所示之方式分割。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圖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邱鑾、宋秋月鐘、邱創銘、邱慶安、邱慶重、邱錦瑞、顏世陸、邱張峯、邱忠賢、邱利昌、邱佩誼、莊吳寶雲、邱國浴、邱佳玲、邱姿婷、邱右、江邱巧、邱鈺琇、邱秀左、邱秀吻、邱秀濟、陳邱秀坐、邱秀滿、邱求、邱舒婷、邱榮富、邱千真、邱陳邁、陳畇秀、呂理木、盧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惟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而分割後面積共有人間有增減之情,則以排除畸零地調整因素之找補表給予補償,因分得畸零地之共有人係渠等原先的應有部分較少,若能因此獲得補償,並不合理,否則即會有共有人不維持共有而細分,待取得補償後再合併使用,故畸零地不能成為加減價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邱明倫則以:其提出的分割方案有考慮小地主,避免畸零地產生,以及原本的共有人與新共有人的關係。

如原告修正分割方案,讓其與想合併使用土地的共有人分在一起,即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嗣於105年7月13日遞狀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修正後的分割方案。

依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A11、A13至A16、A18至A21屬畸零地,分得的共有人將面臨區位不佳、土地狹長、無法整合開發的困境。

如排除畸零地調整修正因素之找補,不給予畸零地地主合理對價之補償,有違利益公平原則。

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應依未排除畸零地調整因素之找補表給予其與被告邱明世補償,否則原告應依鑑價報告之土價均價,買回渠等的應有部分。

原告另因支付渠等因本次訴訟支出之費用。

㈡被告邱明世則以:要和被告邱明倫分在一起,同意原告修正後的分割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邱世展、邱世聰、邱木柱、張邱足、江春風、江春桂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㈣被告邱木柱則以: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但分得較高土地價值者,應補償分得土地較低者;

如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者,如須拆除建物,亦應補償建物所有人。

㈤被告邱錦庭、邱錦德則以:沒有意見。

但分得較高土地價值者,應補償分得土地較低者;

如分得渠等建物坐落之土地者,如須拆除建物,亦應補償建物所有人。

㈥被告邱慶元則以:願意維持共有,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但分得較高土地價值者,應補償分得土地較低者;

如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者,如須拆除建物,亦應補償建物所有人。

㈦被告邱慶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稱:願意維持共有。

但分得較高土地價值者,應補償分得土地較低者;

如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者,如須拆除建物,亦應補償建物所有人。

㈧被告邱榮俊、邱英銓、邱樺源則以:只要渠等分在一起就沒意見,對鑑價結果也沒有意見。

但分得較高土地價值者,應補償分得土地較低者;

如分得渠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者,如須拆除建物,亦應補償建物所有人。

㈨被告邱如鉗、邱煥澤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但希望兩人分到的位置能夠互換。

㈩被告邱政宏則以:依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分得的A6部分有棵大樹,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被告邱錦瑞、邱秀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沒有意見。

被告邱創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分得較高土地價值者,應補償分得土地較低者;

如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者,如須拆除建物,亦應補償建物所有人。

被告顏世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畇秀、呂理木、盧錫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願意和原告維持共有。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均經到場之被告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其等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61.32平方公尺,三面臨路,其中北側、西側均與寬約10公尺之道路相鄰,土地東側則與寬約30公尺之員林大道相鄰,目前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7日員土測字第13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員土測字第27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將各該土地分割為長方形形狀之分割方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有利於未來土地利用,並使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外道路,通行無礙;

再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將有親戚關係之共有人土地分配於相毗鄰之位置,有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整合利用。

㈢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各建物共有人於興建之時亦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建物面積亦與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開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部分建物現已無人使用,經濟價值不高。

而如考量保留上開建物,將使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各該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形狀,並使部分土地無聯外道路,形成袋地,不利於建物及土地之利用,並造成部分共有人無法分得土地,而生部分共有人須支付高額補償金之情,使共有人難以負擔;

再者,上開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所有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自行興建,故上開建物占用基地本無正當性,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如考量其上開建物坐落位置予以分割,將生上述之不利益,有礙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經本院審酌後,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為分割依據,劃分為長方形土地之方式予以分割,有上述之優點,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其中北側、西側均與寬約10公尺之道路相鄰,土地東側則與寬約30公尺之員林大道相鄰。

是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將使各該土地臨外道路不同,分得臨寬約30公尺之員林大道,土地價值較高,是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有增減之情形。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經該所鑑定完畢後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敘明本案勘估標的範圍僅為土地,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地價之影響,即採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

經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為鑑定價值依據,再考量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臨路情形、面臨主要道路寬度、道路種類、土地面積、寬深度狀況、地形、地勢、畸零地等因素,調整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而製作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3頁)。

其中就畸零地之調整因素,與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大小相關,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面積相同,而無就應有部分比例有所調整、增減之情形,是其中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過小而成為畸零地之情,為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少所必然之情形;

且分割共有物係以簡化共有人,避免土地利用複雜化而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然為避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未來建築利用,亦得考量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使分得土地面積較大,增加經濟效益;

本件附圖一編號A17、A12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而編號A11之土地則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於狹小,經本院審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為適當;

是共有人於考量維持共有關係使土地關係較為複雜及簡化共有關係使土地面積較小經濟價值較低之兩因素互為權衡下,部分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關係而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自不得因此而獲得比分割為單獨所有更為不利益。

本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尋求各該共有人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之意見,並考量各該共有人間之關係,將有親戚關係之共有人分配於毗鄰之位置,以便未來土地之整合及利用。

本件被告邱慶元、邱慶安、邱慶重為兄弟關係,該3人考量土地經濟效益而同意3人就附圖一編號A17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如將畸零地因素作為本件補償調整因素,則被告邱慶元、邱慶安、邱慶重將上開編號A17土地分割為3,各自單獨所有,即得受有畸零地之調整補償,反因上3人選擇維持共有,使附圖一編號17土地未成為畸零地,而認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給予較少之補償,實有違公平原則,是畸零地之因素不應作為本件補償價額之考量因素。

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排除以畸零地作為影響土地價值因素重為系爭土地價值之估算,所為之找補金額,製有如附圖二所為之找補金額,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方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㈤至被告邱木柱、邱錦庭、邱錦德、邱慶元、邱慶重、邱榮俊、邱英銓、邱樺源所稱:如須拆除建物,應補償建物所有人等語,惟本院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現況而認本件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已如上述,且建物補償與否亦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是被告邱木柱、邱錦庭、邱錦德、邱慶元、邱慶重、邱榮俊、邱英銓、邱樺源請求補償拆除建物等語,於法無據。

另被告邱榮俊、邱英銓、邱樺源稱希望就找補金額成立專戶等語,亦無法律依據,均難允許。

㈥綜上,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對外通行及社會經濟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依附圖二所示金額彼此找補,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顏世陸於102年11月6日,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00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被告陳畇秀(原姓名陳美惠)前於104年3月2日,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0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祐明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畇秀戶籍資料各1紙可參。

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上開抵押權人雖未聲明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顏世陸分割取得之土地,而劉祐明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陳畇秀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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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收件員土測字第2745 │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調整共有人部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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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A12土地:擬分配人陳美惠更正為陳畇秀。       │
├─┼────────────────────────┤
│2 │編號A13土地:擬分配人邱俊榮更正為邱榮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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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編號A1土地:擬分配人邱如鉗更正為邱煥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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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編號A2土地:擬分配人邱煥澤更正為邱如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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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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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康有銘      │100000分之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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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邱鑾      │100000分之20248 │
├──┼────────┼────────┤
│3   │    宋邱月鐘    │100000分之2500  │
├──┼────────┼────────┤
│4   │    邱如鉗      │100000分之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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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邱煥澤      │100000分之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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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邱創銘      │100000分之4000  │
├──┼────────┼────────┤
│7   │    邱錦庭      │100000分之1333  │
├──┼────────┼────────┤
│8   │    邱錦德      │100000分之1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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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邱明世      │100000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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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邱明倫      │100000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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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邱慶元      │100000分之834   │
├──┼────────┼────────┤
│12  │    邱慶安      │100000分之834   │
├──┼────────┼────────┤
│13  │    邱慶重      │100000分之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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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邱木柱      │100000分之893   │
├──┼────────┼────────┤
│15  │    邱錦瑞      │100000分之4000  │
├──┼────────┼────────┤
│16  │    顏世陸      │100000分之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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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邱張峯      │100000分之44    │
├──┼────────┼────────┤
│18  │    邱忠賢      │100000分之31    │
├──┼────────┼────────┤
│19  │    邱利昌      │100000分之31    │
├──┼────────┼────────┤
│20  │    邱佩誼      │100000分之31    │
├──┼────────┼────────┤
│21  │    莊吳寶雲    │100000分之31    │
├──┼────────┼────────┤
│22  │    邱佳玲      │100000分之38    │
├──┼────────┼────────┤
│23  │    邱姿婷      │100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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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邱國浴      │1000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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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邱右        │100000分之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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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邱鈺琇      │100000分之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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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邱秀左      │100000分之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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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江邱巧      │100000分之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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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邱秀吻      │100000分之165   │
├──┼────────┼────────┤
│30  │    邱秀濟      │100000分之165   │
├──┼────────┼────────┤
│31  │    陳邱秀坐    │100000分之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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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邱秀滿      │100000分之165   │
├──┼────────┼────────┤
│33  │    張邱足      │100000分之165   │
├──┼────────┼────────┤
│34  │    邱求        │100000分之165   │
├──┼────────┼────────┤
│35  │    邱舒婷      │100000分之50    │
├──┼────────┼────────┤  
│36  │    邱榮富      │100000分之248   │
├──┼────────┼────────┤
│37  │    邱千真      │100000分之248   │
├──┼────────┼────────┤
│38  │    江春桂      │100000分之2571  │
├──┼────────┼────────┤
│39  │    江春風      │100000分之2571  │
├──┼────────┼────────┤
│40  │    邱陳邁      │100000分之124   │
├──┼────────┼────────┤
│41  │    邱榮俊      │100000分之1000  │
├──┼────────┼────────┤
│42  │    邱英銓      │100000分之1000  │
├──┼────────┼────────┤
│43  │    邱樺源      │100000分之107   │
├──┼────────┼────────┤
│44  │    陳畇秀      │100000分之10000 │
├──┼────────┼────────┤
│45  │    呂理木      │100000分之2132  │
├──┼────────┼────────┤
│46  │    盧錫銘      │100000分之49    │
├──┼────────┼────────┤
│47  │    邱政宏      │100000分之5000  │
├──┼────────┼────────┤
│48  │    邱世展      │100000分之5000  │
├──┼────────┼────────┤
│49  │    邱世聰      │100000分之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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