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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錢秉寅
訴訟代理人 錢天成
錢天善
被 告 蔡桂雄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傾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原告請其修理假牙時,先誘導其進行植牙手術,後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至被告處為植牙手術,被告於原告臨上手術檯時始將植牙同意書給原告簽名,事後始發現同意書多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又植牙時被告消毒不完全、操作技術不熟練,且無植牙專科證書,植牙後一個月複診12次,X光顯示植體歪斜、因感染唇臉腫脹疼痛、進食困難,植體亦經常鬆脫斷裂,原告於被告處植牙歷經4年4月尚未完成,現有左側第三植體沒入骨中;
被告建議植牙,稱否則再製作活動假牙已無實益,嗣後卻又修復其現有假牙,有構成詐欺之嫌;
又被告檢附之病歷記載不實;
未盡保固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植牙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87,800元、活動假牙費用25,000元、藥品補充費3,509元、將來重做植牙420,000元及重做假牙費用55,000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牙周病專科醫師及福爾摩沙植體學會專科醫師;
植牙前已按原告要求將植牙同意書放大,並有詳細解說溝通,雙方均有共識始進行植牙;
又原告不配合醫師醫囑食用較軟食物,又有用手搖動植體等行為,是植體本身之損害及疼痛均係由自己行為造成,且原告曾使用不明藥物燒灼植體周圍縮減植體以降低不適感,治療效果自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且導致在短時間內亦鬆動、斷裂之後果。
再者,植入植體後需先用軟墊觀察3個月,俟植體穩固與骨癒合後始加上正式牙套,植牙方告完成,為使原告於此期間能順利進食,遂修補其原有假牙,無所謂詐欺之實。
被告於醫療過程中無疏失,鑑定報告亦稱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之假牙經常脫落係因其未從醫囑,復自行治療所造成。
另原告另有因其他牙齒問題如拔牙、根管治療等,並非所有複診均係植牙產生,自不得以複診次數多而逕認被告技術不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9日至被告處為植牙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植牙治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誘導其進行植牙手術、同意書上多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植牙時被告消毒不完全、操作技術不熟練,被告植牙手術有植體歪斜、致其感染,植體經常鬆脫斷裂、植體沒入骨中等疏失、未盡保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本件被告為植牙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二)本件被告應否負保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為植牙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雖稱:被告誘導其為植牙手術、同意書上多為對被告有利事項、上載「無法保證長期或短期完全的成功,植體治療五年成功率為九成或九成以上」有誘導患者植牙但不保證成功之嫌云云,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無關,且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寫向原告解釋之便條,僅係告知原告重做活動假牙不會改善問題,並解釋如何植牙,並無誘導之意;
亦當然不得因同意書記載之手術成功率高即稱醫生「誘導」病患為手術。
又該同意書已照原告要求放大讓原告閱讀、瞭解,此為原告所自承,手術同意書本即會解釋該手術之過程及風險,且醫療本具不確定性,任何手術都需病患配合醫療,亦皆有一定之風險性,自無保證治療成功之可能,且本件原告於植牙手術時已高齡85歲,其傷口癒合能力等已較低,曾身為醫師之原告應較常人更為瞭解,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醫療過程有多項疏失,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根據105年7月6日患者錢秉寅(即原告)來院鑑定,接受臨床檢查及環口X光片檢查後提供鑑定建議如下:1.患者首次接受上顎6支植牙之手術日期為100年7月19曰,時年85歲,若無系統性全身性疾病(如未控制好之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血液疾病、腫瘤…)依其上顎牙床骨之結構,植牙手術並無不適應症。
2.患者因年齡較大,若不願再進行廣泛性補骨補牙肉之手術,製作固定式植體支持義齒之治療,本案醫師採用迷你植體加上覆蓋式活動全口義齒之治療方式並無不當之處。
3.若就附件1所陳列8份植牙治療同意書及所附之陳述,所採取之治療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
4.本案使用之迷你植體直徑較細(1.8mm~2.4mm),且為植體加上球型之檯一體成形之型款,在配戴適當調整後之假牙時,由數支植體共同分擔咬合力,此治療方式是可以接受的。
但若不配戴假牙時,患者下顎牙齒直接接觸上顎突出牙齦上之支檯部位,就有可能造成植體斷裂或鬆動狀況。
依附件陳述,本案被告醫師在100年7月19日~104年4月7日因植體鬆動或斷裂,曾為患者再重植10支植體,文件中也多次提及被告醫師曾再三教導患者正確使用及配戴假牙之情況。
105年7月6日鑑定時口內可見6支植體,有4支接出並套上連接支檯作為固持用之橡皮圈,功能行使正常,牙齦亦無發炎紅腫現象,目前治療結果應符合常規。
5.根據附件1~附件4病歷陳述及X光佐證,醫師植體完成日100年7月19日即為患者裝置有軟墊支持之全口義齒,並於100年10月17日裝上套件完成義齒製作,其間並數次為患者調整假牙,文內記載「患者未戴假牙直接硬咬植體」之記載,這不當之咬力對於植體之骨整合確有很大不良影響。
6.又於105年7月6日至本院鑑定時亦發現,患者之下顎常有不自主左右運動之狀況,無法穩定在同一咀嚼位置,致使上顎植體一直承受有傷害力之側向力,使得上顎全口假牙之咬合面較難調整,且處於非正向力之負載中,這可能也是四年內植體脫落斷裂之原因之一。」
有臺中榮總105年7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339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可稽。
顯見被告建議原告為植牙手術並無不當、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亦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該鑑定報告第6點亦載明:患者之下顎常有不自主左右運動之狀況…這可能也是四年內植體脫落斷裂之原因之一等語,與被告所稱該植體脫落斷裂與原告自身咬合方式不當等情相符。
且本件鑑定報告並非僅憑書面為鑑定,而係由原告到場當場由牙科醫師為檢查、鑑定,其可信性及準確性極高。
4.惟因原告仍不斷質疑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本院復就下列問題再次函詢臺中榮總為補充鑑定:「一、鑑定報告第4點稱「牙齦無發炎紅腫現象」,惟105年7月6日鑑定當日,原告有被診斷為「Generalized gingivitis」,則該鑑定報告此部分是否明顯有誤?二、患者自100年起植牙6顆,目前4顆能正常使用,其餘2顆不能正常使用原因為何?以此長時間之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植牙過程中的橡皮圈是否可以磨鬆?四、患者有一植體埋入骨中,是否為預先所鑽之孔太大或太深所致?又患者質疑上顎一排6支植體一字排列,下顎原有牙齒如何單咬其中1支植體,此點與鑑定報告第5項有關,請說明。
五、請以牙齒模型圖說明患者植哪幾顆牙,哪幾顆目前功能正常,哪幾顆目前有問題。」
經臺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為:「1.針對疑義(二)之說明:105年7月6日鑑定時,即發現患者左下顎第一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之固定牙橋因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之緣故,有齒齦發炎現象,下顎前牙及右側大臼齒處,皆因有齒槽骨萎縮及牙結石堆積,也有廣泛性齒齦炎的現象,但上顎接出之迷你植體周邊牙齦並未見發炎及紅腫現象。
2.針對疑義(三)之說明:在前次鑑定結果之說明⑷~⑸均已載明,不再重述。
3.針對疑義(四)之說明:所謂「橡皮圈」,若是指覆蓋式義齒植體固持套件中之「O-ring」,一般作法是直接卡入義齒中預設之倒凹,不多作處置。
4.針對疑義(五)之說明:問題(一):所謂「有一植體埋入骨中」所指為何?目前僅見有6支植體在上顎,有4支接出並套上連接支檯之固持配件,雖有2支植體未有固持套件,鑑定時上顎義齒也有足夠固持力,符合植體固位式覆蓋式義齒之治療常規。
問題(二):鑑定報告並未提到「單咬其中一支植體」,只是依被告病歷指出「患者未戴假牙直接硬咬植體」之記載,若未戴上全口義齒,咬合力就無法平均分散至整個上顎,若咬力只集中在上顎前端之植體上,對骨整合確有很大不良影響,會造成植體鬆脫或斷裂。
5.針對疑義(六)之說明:105年7月6日當日鑑定事項並不須取模及對合上下咬合關係,若只根據現有之環口X光片評估,目前行使功能植體約是14.12.11.23之位置,未有功能約是22.24之位置,確切位置要以最後排牙之義齒比對較為正確。」
有臺中榮總105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4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頁)。
是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亦再次說明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雖爭執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並辯稱:鑑定結果避重就輕,因與被告係同業,故不會做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云云,然查,本件鑑定單位係原告自行選定,原告並於選定鑑定單位之狀中說明:「原告本人認為應選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本案鑑定單位,因為該院為四處中心醫療中,唯一之公立醫院,而且專業人員科別設置齊全,應為公正合理之鑑定人。」
(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告復主張僅憑被告之資料鑑定有偏頗、不實之嫌,本院亦應其要求,將原告所提出之陳情狀、民事起訴續狀(三)、(四)一併交送臺中榮總為鑑定時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79頁),而原告所附之資料中亦有原告之專科醫師證書及開業執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故鑑定單位亦知原告亦為「同業」,自應無偏袒被告而避重就輕之情,是原告顯係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時始稱該鑑定報告不確實、不公正,顯不可採。
6.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上開項目及金額,即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應否負保固責任?按一般情形僅就自然毀損或依通常使用下毀損之商品負保固責任,本件不僅被告並無醫療疏失,已如上述,依鑑定報告該植體之毀損與原告自身咬合習慣相關,亦與被告抗辯該植體毀損係被告自己造成相符,亦如上述,是被告自無須負保固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過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植體之損壞及假牙並非因自然毀損或因通常使用而毀損,被告亦不負保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植牙手術費用、活動假牙費用、藥品補充費、將來重做植牙及重做假牙費用、慰撫金等費用,為無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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