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125,201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王正皇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六一二九號本票裁定(及其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連寶所簽發之發票日88年10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2612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陳連寶於90年1月12日死亡,原告為陳連寶之繼承人,被告遂於104年9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原告任職之昇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聲請將原告對其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移轉命令。

惟原告雖為陳連寶之繼承人,然對於陳連寶之債務應僅限於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且系爭本票裁定之所示之債權(本件原告之真意應為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且原告係於98年前即繼承本件債務,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9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就訴外人昇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執行處並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二)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26129號本票裁定及其所換發之90年度執字第2688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之前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11月18日、95年1月27日、98年4月24日因執行無效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於99年11月1日自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被告其前手於98年4月24日至104年9月1日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期間,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四、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之前手於8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曾於92年11月18日、95年1月27日、98年4月2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98年4月24日後,即未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起訴、請求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應自98年4月24日重新起算3年,並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已完成。

故被告迄至104年9月17日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其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3年之時效,玆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使請求權歸於消滅。

是本件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