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138,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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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張朝瑚
張施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瑚、張施月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為必要共同訴訟或訴訟標的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則應以全體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方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藏耀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因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協議亦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此種關於遺產處分行為之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方為適格,惟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張藏耀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張素杏、張軒懷、張孩芃等三人,原告起訴未將之列入被告,本件當事人自非適格,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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