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160,2016090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時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具,原告給付訂金
  6. (二)系爭模具須5組才能組成一個成品,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3組
  7. (三)因被告告訴台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加公司)不得讓
  8. (四)當初是請被告做出跟範例品相同而可以使用之的產品,但是
  9. (五)爰依給付遲延、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同意系爭模具,其中未變更設計之3組模具由原告取回
  12.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13. (三)被告將系爭模具製作過程說明如下:
  14. (四)即37,000元的模具費用,原告有給付,在給付前被告製作完
  15. (五)被告於模具完成即將模具載到台加公司,原告到104年10月
  16.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
  18.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二)系爭模具中其中三組有修改過數次、原告已給付被告373,00
  20. (三)就系爭模具之修正變更,究竟係原告變更設計,亦或被告未
  21.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謝樹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豐鉅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紅綢
訴訟代理人 江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僅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⒈塑材模具一組、⒉控水空心管模具一組、⒊中座(束模)模具一組、⒋蓋(鉸牙頂出)模具一組、⒌止水蓋頂中板模具一組(以下合稱系爭模具),嗣本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時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具,原告給付訂金120,000元,之後又給付尾款253,000元予被告,共已給付37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被告均拒絕給付。

(二)系爭模具須5組才能組成一個成品,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3組,因未完成契約之目的,被告之給付已無實益,故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主張以民事訴之變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

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373,000元。

(三)因被告告訴台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加公司)不得讓原告取回模具,原告不得已才叫台加公司將模具送還給被告。

(四)當初是請被告做出跟範例品相同而可以使用之的產品,但是被告所製做出來的產品,一直無法配合使用,才會請被告修改,相同的東西原告後來請其他廠商製作,一次就完成了。

(五)爰依給付遲延、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系爭模具,其中未變更設計之3組模具由原告取回,剩餘2組模具因有設計變更,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變更設計費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已變更之剩餘2組模具。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三)被告將系爭模具製作過程說明如下:1.兩造於第一階段結清空心管已變更數次,被告現保留二次變更試模所留樣品。

2.於第二階段,被告依原告指示變更尺寸、圖樣、且經授意製造,被告已完成,且台加公司也有試模,且將試模成品拿給原告。

原告試組合及功能,再次要求變更設計。

被告提醒原告如此更改,模具費用成本會增加很高,原告告知被告別擔心模具費用,修改費用會給付給被告,並表示儘快完成比較重要。

3.被告表示現有模具結構,無法變更設計為有反勾功能,唯有重新設計模具結構,原有模具就要報廢,原告表示反勾處不變更,只針對新指示變更,被告即著手更改,完成後台加公司也試模完成,送交原告。

4.原告試組合功能,又再次提出要變更設計,被告即提出先結清之前第二階段的修改費用,原告即變臉說被告沒有改到讓他滿意的功能(被告並不知道零件的功能、用途為何,也無法參與設計,只盲目的依指示製作,為何要承擔設計功能的責任?),並拒絕給付設計變更費用2組共96,000元。

5.經數月後,原告直接到台加公司要載走模具,經台加公司通知被告,被告拒絕放行,經過一個多月,原告到被告家表示已付清模具帳款(即沒變更設計部分),要將模具載走,有爭議的2組模具要放棄,被告表示那有這種道理,被告依原告指示變更設計製作,未達成產品功能,就要被告承擔損失,如此並不合理。

(四)即37,000元的模具費用,原告有給付,在給付前被告製作完成甲、NO1、2之模具。

之後原告又變更設計,被告才另外完成乙、NO3、4之模具,被告當初有與原告講變更模具所需要之費用很多,原告稱會給付修改模具的費用,二組設計變更的模具費用共計96000元,原告沒有給付費用,所以被告才拒絕給付模具給原告。

(五)被告於模具完成即將模具載到台加公司,原告到104年10月間才叫台加公司載給被告,所以被告並未給付遲延,此期間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台加公司,問原告如何處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30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模具中其中三組有修改過數次、原告已給付被告373,000元、被告將系爭模具交付台加公司後,兩造均曾告知台加公司因兩造有糾紛,請台加公司勿交付系爭模具予對方、系爭模具放置於台加公司約1至2年後,原告請台加公司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台加公司負責人郭銘益所證稱:「被告將第一次完成之模具載到我這邊試模,陸續修改幾次,其中部分原告於測試後認為可以,部分於測試後認為不行,後來兩造因為產生糾紛,兩造分別向我表示不可以將模具交付給對方,這些模具在我這邊放了約一至兩年,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是原告向我索取模具,但我不敢將模具交付給原告,原告才說請我將模具送還被告,該模具返還被告時,並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提出簽收單壹張)。」

等語相符(此有本院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告知台加公司勿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堪認被告具有遲延給付之事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修改價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查系爭模具中其中三組有修給過數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模具射出成品即甲、乙、NO1、2、3、4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郭銘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據原告曾稱:當初是請被告做出跟範例品相同而可以使用之的產品,但是被告所製做出來的產品,一直無法配合使用,才會請被告修改,相同的東西原告後來請其他廠商製作,一次就完成了、系爭產品是原告自己設計的專利,在外面購買不到(此有本院105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又兩造均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聲明陳述同前,爰用該調解筆錄之陳述內容為渠等之攻擊防禦方法,此有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是系爭模具既為原告所設計,且於一般市場中,亦無法購得,而被告僅為模具製作廠商,當認被告並無獨自設計模具尺寸之能力,應係按原告之指示尺寸製作模具。

(三)就系爭模具之修正變更,究竟係原告變更設計,亦或被告未按原告指示製作模具而具有瑕疵等情,仍應回歸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告未按原告指示製作模具而具有瑕疵乙節)係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具之修正變更係被告未按原告指示製作模具而具有瑕疵者,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之修正變更係被告未按原告指示製作模具而具有瑕疵乙節為可採。

反觀,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之修正變更,係原告變更設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模具射出成品即甲、乙、NO1、2、3、4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郭銘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變更設計模具,除有特殊約定外,須支付相當之變更費用等情,為一般社會商業習慣所周知,原告亦不爭執未交付變更設計費用予被告,而變更設計費用與系爭模具間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付變更設計費用,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是被告之遲延給付乃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給付遲延責任,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