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許啓春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自民國94年起即未依約繳
-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許啓春之遺產申請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許
- (三)被告許啓春自94年起即未依還款,其已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
- (四)為此,依民法第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不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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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芳璟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許啓春
許啓洽
許淑珍
許惠娟
許惠如
許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木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編號1至4)應予撤銷。
被告許啓洽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
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被繼承人陳木道之繼承人許啓春、許啓洽為被告,嗣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許淑珍、許惠娟、許惠如、許惠怡為被告,並追加陳木道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4、5不動產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啓春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自民國94年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429元及其利息,屢經催繳,均未清償。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許啓春之遺產申請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許木道(97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許啓春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啓洽,致無應有部分,其行為等同將繼承自其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許啓洽。
(三)被告許啓春自94年起即未依還款,其已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被告許啓春於被繼承人許木道死亡之時即事實上繼承許木道之財產。
(四)為此,依民法第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許木道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溪資字第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與其相關附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啓春於本件繼承發生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將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放棄,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許啓洽單獨繼承,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許啓洽,而被告許啓洽即屬無償取得被告許啓春所繼承之遺產,致債權人無法以被告許啓春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協議,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據,應值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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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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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地號、地目、門牌、面積、權利範圍│收件年期、字│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 │種類 │ │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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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97年溪資字第│分割繼承、97│97年11月7日 │
│ │ │、面積2,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 │64150號 │年5月7日 │ │
│ │ │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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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目、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 │ │
│ │ │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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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面積9,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 │ │ │ │
│ │ │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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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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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同上 │無 │無 │
│ │ │面積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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