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19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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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楊珮琪
被 告 劉晏汝
訴訟代理人 周鳴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之前被告就說過年前要還,到現在還沒有。

(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無意見,被告無清償能力,希望與原告協商。

(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稱無力清償希望協商等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復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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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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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發票人  │
│號│              │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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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11日  │1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104年12月14日 │劉晏汝  │
│  │              │        │南員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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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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