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益連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路000號後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以訴外人張如宗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1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委由訴外人長益工程行所建造。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物,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如宗等3人,是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與原告所共有;
原告所提的現金提領證明帳目凌亂,亦不足以作為原告為單獨出資者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本件執行事件係被告就債務人張如宗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本件執行權利,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繳納稅捐,故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惟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對債務人張如宗之財產聲請強執執行,該時之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張如宗等3人」,有系爭房屋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是依上開稅捐資料,系爭房屋應為原告及張如宗等3人所共有。
原告固稱:系爭房屋稅繳款投遞地址於104年改為原告現所居住之員南路地址,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屋稅之繳款人等語,惟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繳納房屋稅捐本合乎常情,是縱系爭房屋之稅捐均由原告繳納,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
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投遞地址於104年前均為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張如宗所設籍之系爭房屋地址,是僅從系爭房屋於104年時稅捐繳款地址變更,亦難以證明系爭房屋稅自始均由原告所繳納。
本件系爭房屋稅捐縱自始均為原告所繳納,本已難以此作為原告為單獨所有人之證明,況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難證明系爭房屋稅捐自興建之始均由原告繳納。
至原告所提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上開105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105年7月25日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均係發生於本件執行事件程序開啟後所為,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等情,並提出提出估價單2紙、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
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其中1紙上載「合計80萬元」、「現金付清」等字,另1紙上載「90年5月12日」、「現金付清」等字,可認系爭房屋應於90年間興建,且興建工程費用為80萬元。
然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查詢一覽表,原告於90年間存款從未超過10萬元,而其所提領之現金,縱與91年提款金額合併計算,所提領之金額仍與上開80萬元之工程費用差距甚大;
而系爭估價單既載「現金付清」字,可認原告應有8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否則應另有分次給付之簽收紀錄,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僅載明「合計80萬元」、「現金付清」等字,與原告所提明細查詢一覽表所提領之金額顯不相符;
是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及明細查詢一覽表,難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
㈢另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原址之三合院於921大地震時倒塌,該時原告居住於該處,便出資單獨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惟觀之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系爭戶籍原戶長為原告母親張黃要,後變更為原告之長兄即債務人張如宗,張如宗並自始設籍於該址,原告之另一兄長張展彰亦於95年間方自該住址遷出,反而原告一直設籍於員南路之住所,而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與原告所稱89年間只有其居住於該處等語不符。
再者,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11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之兄弟張展彰表明系爭房屋現由原告與張展彰所使用,債務人(張如宗)未居此等語,可認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三兄弟所使用,與原稅捐資料所載系爭房屋為共有狀態相符。
而本件被告未否認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執行之範圍亦僅為債務人張如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出資人,是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