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本件被告①陳銘誌、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
- 二、又上開附圖編號Bl、C部分現供相鄰同段1016地號土地通行
- 三、另系爭土地上有地基主廟非兩造所有,並有如彰化縣溪湖地
- 四、對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下稱被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部分:
- 二、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⑩潘和聰
- 三、被告被告①陳銘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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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泳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①陳銘誌
②陳震偉
③陳文卿
④陳世杰
⑤陳政昇
⑥陳火林
⑦陳金茂
⑧陳金枋
⑨陳伯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⑩潘和聰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7日溪地二字第105000318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5月26日、文號:溪土測字第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①陳銘誌、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⑩潘和聰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並分割如附件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B及B1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及C1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①陳銘誌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②陳震偉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③陳文卿單獨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④陳世杰單獨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⑤陳政昇單獨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取得、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⑨陳伯誠單獨取得、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⑩潘和聰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找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5年7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溪地二字第105000318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5月26日、文號:溪土測字第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即編號B及B1部分(面積分別為7、22平方公尺,合計2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及C1部分(面積分別為10、19平方公尺,合計共29平方公尺)由被告①陳銘誌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由被告②陳震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由被告③陳文卿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由被告④陳世杰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由被告⑤陳政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由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由被告⑨陳伯誠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⑩潘和聰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貳、本件被告①陳銘誌、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⑩潘和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一致性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請裁判分割如上開附圖所示所示方式分割。
二、又上開附圖編號Bl、C部分現供相鄰同段101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分割後原告仍同意繼續供作道路使用,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現況;
且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分得、E部分由被告③陳文卿分得,亦可與相鄰同段1016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得之部分合併使用,而可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至兩造分割所得位置因均臨頂庄巷,故價格均一致無補償鑑定必要。
三、另系爭土地上有地基主廟非兩造所有,並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溪地二字第105000248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3月31日、文號:溪土測字第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平方公尺、一層鋼架造)、編號B(面積190平方公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C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其中編號A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建物為同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溪湖鎮崙子脚路頂庄巷3之2號),該2建物均為被告③陳文卿所有,而編號C建物亦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為被告⑩潘和聰所有(見本院卷第57、58頁)。
至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溪湖鎮頂庄巷,寬度約5公尺。
四、對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下稱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答辯之陳述:系爭一分割方案圖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分配者,係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H、I之位置,不僅位置方正,且無狹長之情形,故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提出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溪地二字第105000532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9月10日、文號:溪土測字第12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二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16頁)所示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又系爭一分割方案圖,除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外,其餘被告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顯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更符合目前被告③陳文卿、⑩潘和聰所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B、C等建物占用土地之情況。
而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已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7人(全部11人)之同意,且應有部分達成到5分之4。
而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抗辯被告③陳文卿之違建車庫不應考量云云,然分割共有物時若能採取對土地上現用狀況加以保留之方案,無疑是促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而能符合不動產分割之制度目的,為求土地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自應由法院於審酌納入考量。
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將原本所分配土地北移,使得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分配土地位置及形狀方正,但卻將分割後面積僅44平方公尺之編號D土地(即被告②陳震偉部分)南移,將導致被告②陳震偉所分配到土地呈現更為細長型之土地形狀,如此方式,僅是利己而損他人之方案,且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自不足為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部分:㈠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惟不同意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如以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分割,則分割後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分配位置為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H及I之位置,分得面積各僅87平方公尺,且分得土地呈現狹長型,無法利用,顯對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不利。
㈡因系爭土地北邊較窄,如將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之位置分配在北邊,則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分配到土地之面寬較寬,而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為同一家人,將渠等分配之位置(即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D、E、F)往南,將更為方正,使地形更加完美,故應分割如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所示,就全體共有人較有利。
另鄰地同段1016地號土地,目前亦分割中,有部分共有人與本件相同,希望2筆土地對共有人做最有利的使用。
㈢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之方案僅些許不同,且均不影響共有人即被告③陳文卿所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合法建物,至其違建之車庫即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在興建時未經共有人同意,且經濟效益不大,對於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不應採取先占(建)先贏之方式處理,仍應考量共有人之利益。
另本件暫無鑑定之必要。
對於附圖所示編號B1及C部分為既成巷道並不爭執,且系爭一、二分割方案圖均不會影響到被告③陳文卿所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合法建物。
㈣系爭土地依謄本所載,其上建有合法建物,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對法定空地一併檢討及規劃,以免損及共有人之權益。
㈤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⑩潘和聰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被告①陳銘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北鄰同段101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①陳銘誌、③陳文卿、⑤陳政昇、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等均有部分持分)、西鄰同段1016地號土地(原告、被告①陳銘誌、③陳文卿、⑤陳政昇、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等均有部分持分)、同段1024地號土地(兩造均無持分)、南鄰1021地號土地(為被告⑩潘和聰所有)、東南鄰同段1020地號土地(僅被告⑤陳政昇有持分3分之2),且東臨溪湖鎮崙子腳路頂庄巷、(見本院卷第170至189頁),且其上坐落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平方公尺、一層鋼架造)、編號B(面積190平方公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C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其中編號A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建物為同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溪湖鎮崙子脚路頂庄巷3之2號),該2建物均為被告③陳文卿所有,而編號C建物亦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為被告⑩潘和聰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系爭現況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61頁)。
而本院審酌系爭一、二分割方案圖之內容,關於編號B及B1部分及位置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及C1部分及位置由被告①陳銘誌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⑩潘和聰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及位置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編號D部分由被告②陳震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③陳文卿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④陳世杰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由被告⑤陳政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取得、編號I部分由被告⑨陳伯誠單獨取得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而有所差異者,僅係編號D、E、F、G、H、I部分等分配位置有所不同,而本院審酌:⑴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已業經原告與被告①陳銘誌、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⑩潘和聰等7人之同意,且渠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5分之4,是該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
⑵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等三人為父子,渠等分配位置應相鄰,較為妥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系爭土地既有存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B建物,而上開2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而其所有權人即被告③陳文卿表達保留意願,是該2建物應予以保留,從而,採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時,因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等3人所分配編號D、E、F均相毗鄰,且得以保留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B建物,較能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現況使用狀態;
⑷採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時,因編號G部分面積僅44平方公尺,且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G部分位置之長度較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長度為大,將導致被告⑤陳政昇所分得編號G部分之寬度更為狹窄,反不利被告⑤陳政昇就編號G部分土地之正常合理之使用收益。
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
爰就系爭土地依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③陳文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下稱溪湖鎮農會),該抵押權人經原告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並告知溪湖鎮農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參加訴訟,而溪湖鎮農會迄本院言詞辯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③陳文卿所分得之部分(即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E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
│ │ │ │使用地類別│) │
├──┼─────────────┼──┼─────┼────┤
│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建 │農業區 │1047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⑦陳金茂 │30分之1 │30分之1 │
├──┼──────┼────────┼─────────┤
│ 2 │⑧陳金枋 │30分之1 │30分之1 │
├──┼──────┼────────┼─────────┤
│ 3 │⑥陳火林 │30分之1 │30分之1 │
├──┼──────┼────────┼─────────┤
│ 4 │①陳銘鋕 │30分之1 │30分之1 │
├──┼──────┼────────┼─────────┤
│ 5 │⑤陳政昇 │40分之2 │40分之2 │
├──┼──────┼────────┼─────────┤
│ 6 │⑩潘和聰 │80分之2 │80分之2 │
├──┼──────┼────────┼─────────┤
│ 7 │③陳文卿 │240分之134 │240分之134 │
├──┼──────┼────────┼─────────┤
│ 8 │ 陳泳堅 │30分之1 │30分之1 │
├──┼──────┼────────┼─────────┤
│ 9 │⑨陳伯誠 │80分之8 │80分之8 │
├──┼──────┼────────┼─────────┤
│10 │②陳震偉 │80分之4 │80分之4 │
├──┼──────┼────────┼─────────┤
│11 │④陳世杰 │80分之4 │80分之4 │
└──┴──────┴────────┴─────────┘
附表三:
┌──┬────────┬──────┬────────┬────┐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 │ │圖編號) │例 │ ) │
├──┼────────┼──────┼────────┼────┤
│ 1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A │由全體共有人按系│176 │
│ │有 │ │爭土地之原有部分│ │
│ │ │ │維持共有。 │ │
├──┼────────┼──────┼────────┼────┤
│ 2 │陳泳堅 │B │1分之1 │7 │
│ │ ├──────┤ ├────┤
│ │ │B1 │ │22 │
├──┼────────┼──────┼────────┼────┤
│ 3 │①陳銘誌 │C │1分之1 │10 │
│ │ ├──────┤ ├────┤
│ │ │C1 │ │19 │
├──┼────────┼──────┼────────┼────┤
│ 4 │②陳震偉 │D │1分之1 │44 │
├──┼────────┼──────┼────────┼────┤
│ 5 │③陳文卿 │E │1分之1 │485 │
├──┼────────┼──────┼────────┼────┤
│ 6 │④陳世杰 │F │1分之1 │44 │
├──┼────────┼──────┼────────┼────┤
│ 7 │⑤陳政昇 │G │1分之1 │44 │
├──┼────────┼──────┼────────┼────┤
│ 8 │⑥陳火林 │H │3分之1 │87 │
├──┼────────┤ ├────────┤ │
│ 9 │⑦陳金茂 │ │3分之1 │ │
├──┼────────┤ ├────────┤ │
│10 │⑧陳金枋 │ │3分之1 │ │
├──┼────────┼──────┼────────┼────┤
│11 │⑨陳伯誠 │I │1分之1 │87 │
├──┼────────┼──────┼────────┼────┤
│12 │⑩潘和聰 │J │1分之1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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