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12,2017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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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火林
陳金茂
陳金枋
陳伯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泳堅、視同上訴人陳銘誌、陳震偉、陳文卿、陳世杰、陳政昇、陳火林、潘和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泳堅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9,600元(計算式:1,047×4,000×1/30=139,600),依首開說明,上訴裁判費應以陳泳堅之原審訴訟標的價額139,600元為計算基準,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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