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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如宗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展彰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月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連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張竣發兼張黃要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前列五人共
同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又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聲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員林租佃委員會)調解,惟員林市公所以104年10月23日員市民字第1040037784號函回覆略稱:臺端即原告張如宗、張展彰、張瓊月、張益連、張竣發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非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租約登記之承租人,依法非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得受理之爭議等語,有原告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是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黃要於105年7月2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並經其等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106年6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105年8月1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5年6月28日員土測字第112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A部分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5人為訴外人張榮權之繼承人,訴外人張結坤、張煌相則為訴外人張火塗之繼承人。
緣張火塗、張榮權及張忠信前於49年農曆8月間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系爭鬮分書首先陳明:「茲鬮分合約人係是兄弟,今般兄弟間及公親人會同互相商議,各願意分居,各自生計,永無異言,各不得反悔,遵守履行,即張火塗簡稱為甲方,張忠信簡稱為乙方,張榮權簡稱為丙方,其約束條件如項」,第1條約定:「其產權現在係是甲方之名義,甲方願意茲將後開之不動(按:漏載「產」)無條件讓給乙方、丙方取得之」,第3條約定:「同所第288地號內抽出持分3分之1但自本合約成立日起連地上物水稻在內及員林鎮大明里員集路36號地上建設南畔後龍厝2間並正身3落梧間北畔線東西對直以南之厝地應乙丙使用。
右開由甲方無條件讓與丙方取得之。」
等語。
㈡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系爭鬮分書所載「288地號土地」既為重測後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有,則依系爭鬮分書記載可知,張榮權與張火塗、張忠信等三人業已約定,將登記於張火塗名下租約,分成3部分,由3兄弟分別耕作,而由張火塗向地主(即被告)繳租,堪認原告等5人與被告間已發生租賃關係。
惟張結坤等二人及被告均否認原告等5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等5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並協同原告就系爭A部分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㈢復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張火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張榮權與張火塗、張忠信等三人業已約定由張榮權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A部分土地,且此約定合約並非轉租合約,仍應認為張榮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A部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詎被告仍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致系爭租約僅登記張火塗為承租人,因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本於繼承關係而有承租權陷入不明,無法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實際耕作人部分,原告有提出刑事訴訟(105年度偵字第1074號),針對張結坤及及訴外人張耀輝等人毀損耕作物雖是不起訴處分,但可以證明原告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耕作。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A部分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佃農之租賃,過去長期以來由鄉鎮公所為租賃簽定,承租人並無原告等5人之姓名,不知原告等5人為何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或許原告與張結坤、張蕭雪卿間有協議,協議內容,被告無法論定,但被告是依照書面的承租人來簽立契約。
而對於系爭土地之目前實際承租人為張結坤、張蕭雪卿乙情,並不爭執。
㈡被告認為應由原告等5人與張結坤、張蕭雪卿協商,協商結果若原告等5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被告當然會與原告等5人簽約,且對被告而言,出租予一人或數人都無差異,原來出租給誰,現在就是出租給誰。
㈢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意見,因為這是原告等5人與訴外人之間的事情,與被告無關。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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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經查,原告所提署名「張火塗、張榮權及張忠信」者之系爭鬮分書,雖經被告否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然系爭鬮分書業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採信為該案判決之證據資料,有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所提系爭鬮分書之前言首先陳明:「茲鬮分合約人係是兄弟,今般兄弟間及公親人會同互相商議,各願意分居,各自生計,永無異言,各不得反悔,遵守履行,即張火塗簡稱為甲方,張忠信簡稱為乙方,張榮權簡稱為丙方,其約束條件如項」;
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其產權現在係是甲方之名義,甲方願意茲將後開之不動(按:漏載「產」)無條件讓給乙方、丙方取得之」、「同所第288地號內抽出持分3分之1但自本合約成立日起連地上物水稻在內及員林鎮大明里員集路36號地上建設南畔後龍厝2間並正身3落梧間北畔線東西對直以南之厝地應乙丙使用。
右開由甲方無條件讓與丙方取得之。」
等語,有系爭鬮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由系爭鬮分書之內容論,係張榮權與張火塗、張忠信等三人間協議各自使用地上物及土地之範圍,並將其等耕作之農穫,作為奉養父母、喪葬費及稅捐等之用。
而有疑問者,系爭鬮分書之協議性質究係為何?綜觀系爭鬮分書之全文,並未記載張榮權與張火塗、張忠信等三人應各自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繳納租穀予被告之義務,顯見系爭鬮分書之成立非即謂張榮權與被告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之關係,此至多僅於張榮權與張火塗、張忠信等三人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由張榮權耕作之約定協議而已。
㈢再者,系爭鬮分書係於49年間才約定成立,未有被告當時管理人參與及署名,或曾依照本件祭祀公業之章程等約定,達成張榮權與被告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特定範圍土地)成立由張榮權耕作之三七五租約協議,故系爭鬮分書對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鬮分書無法證明張榮權就系爭A部分土地(特定範圍土地)而言,為系爭耕作權之唯一權利人,原告既無法證明張榮權為唯一權利人,則原告基於其等所繼承之系爭耕作權就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單獨請求就系爭A部分土地(特定範圍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㈣又原告所提76年至77年之租穀繳納收據6紙,僅能證明張黃要於當時有繳納田租予張伯梁,然張黃要是基於系爭A部分土地(特定範圍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繳納,抑或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三七五租約而繳納之租穀,未見有詳細載明,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特定範圍土地)有達成三七五租約之約定。
㈤況且,原告所檢附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員明字第111號),業已載明將系爭土地(共計0.8007公頃)全部租賃予張結坤、張蕭雪卿二人,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足憑;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12日審理時陳稱:「…本件確認租賃的權利其實是他們兩造祖先間的協商,把祭祀公業列為被告我覺得很不妥,我認為應該是他們自己協商,如果他們協商的結果是有的,我們當然會跟他們簽約,如果他們認為沒有,我們也會為難,因為對於祭祀公業而言租給一個人或幾個人都沒有差異。
我們原來租給誰,現在就是租給誰。
…」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
復參酌原告所檢附104年10月14日員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員林市公所104年10月23日員市民字第1040037784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三分別記載:「…因臺端等人並非該宗土地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本案應予駁回,退還原件…」、「…對於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俟裁判結果再行檢討租約登記變更之作業。」
等語,顯見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且不在乎系爭土地之租賃對象為一人或數人,準此,原告應以另案所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併檢附相關證物先行請求張結坤、張蕭雪卿偕同配合辦理租約登記變更事項,如經張結坤、張蕭雪卿拒絕後,再行訴訟請求救濟,而非逕以被告為訴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主張兩造在系爭A部分土地(特定範圍土地)間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A部分土地,向員林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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