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2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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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東和
訴訟代理人 林男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巫義村
巫義民
巫義實
巫義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與被告巫義村、巫義民、巫義信、 巫義實等4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使用權利範圍為 系爭房屋坐落第一道圍牆範圍內作為原告從事各類電子及 汽車零件加工製造買賣產品業務之用,租期自民國99年8月 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9, 000元,保證金278,000元。

嗣兩造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整 建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改建倉庫協議書作為租賃期間之 規範之用。

二、原告於104年3月起與被告之代表即被告巫義實洽談租賃契 約續約之租金問題,因被告巫義實要求調漲租金至每月235 ,000元,之後調降至每月租金210,000元,惟租金交付方式 及租賃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未能達成續約。

三、原告於系爭租賃租賃契約屆至之後續問題,與被告巫義實 商討其返還事宜以及相關拆除事宜,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 ,然則被告巫義實始終消極不予回應,致原告無法與被告 巫義實協力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嗣原告曾派代理人與被告 巫義實於104年12月9日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巫義實允諾由 原告保留先前裝設於廠區之138萬元電器設備及完成地面清 潔工作,作為覈實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條件,並委由 原告整理相關協議後共同簽屬。

詎料,嗣被告巫義實於口 頭協議後之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以「不知其餘兄弟意見 如何」,片面拒絕簽署相關書面協講,原告對於租賃契約 屆至後續返還及應拆除項目問題數次發函懇請被告予以回 應,皆未得被告正面回應。

四、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再度發函向被告主張應確認系爭房屋 之點交完畢。

惟被告始終對於系爭房屋之點交未能有明確 回應,導致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懸而未決,原告迫於無奈, 始於104年12月29日所發之律師函文附上系爭房屋之鑰匙作 為租賃物之點交。

並請求返還原告租約訂立後所支付之2個 月押租金278,000元。

五、被告巫義實於105年2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對原告回復原狀之 履行羅列27點(如附表所示),惟針對環境部分之主張, 因原告已多次按被告要求進行打掃處理,卻未能滿足被告 所要求之清潔狀態,此部分原告同意由押租金內扣除處理 及清潔費用共10,500元(訴之聲明沒有把10,500元扣到), 作為履行環境部分義務之替代。

被告所列舉之非屬房屋租 賃期間整建協議書內一樓及三樓之修改項目,因附表編號6 、10、14、16、20、24明顯非屬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之範疇 ,是被告不得援為主張未合於契約內容之部分,原告亦須 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

六、系爭租賃契約已到期,原告於承租時所交付之押租金278, 000元,係附屬於租賃契約下之從契約,於主契約租賃關係 原因消滅後,承租人自得主張押租金之返還,且針對被告 對於租賃期約期滿所主張原告應付回復原狀義務之相關拆 除清理事項,原告願予以扣除之費用為67,500元,故原告 基於押租金之返還扣除相關清理費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210,500元(計算式:278,000-67,500=210,5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原告對被告抗辯另陳述下:㈠被告主張系爭昇降機兩部應回復原狀一事,因原告於99年8月向被告承租廠房時,系爭升降機僅剩鐵架部分而完全無法啟動,經原告公司人員詢問相關廠商後,始知悉系爭升降機明顯違法安裝且欠缺保養紀錄,礙於系爭升降機已完全不堪用,甚至有侵害原告廠房員工安全之虞,暫且拆除擺置於一旁。

惟嗣後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告知原告應新設升降梯以回復原狀,則被告之要求已明顯逾越原告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範疇,是以,原告同意僅由被告自行雇用鐵工裝回系爭升降機,並於押租金中扣除相關必要費用支出。

㈡又因原告已確實將垃圾清除乾淨並徹底打掃廠房後歸還,故關於被告提及之第22點「廠區多處垃圾未清除」、第27點「堆積雜物未清除」等語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因中間訴訟時間經過很長,中間還有颱風。

㈢針對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之第3點「上開原料倉庫一樓南面,地面及牆壁油垢未清除」、第9點「原大吊車廠內側在南面原本作為排風扇之牆面明顯的汙黑油潰未清除」、第25點「廠房二、三樓柱子角落之油潰污垢未清理」等,原告同意被告自行雇工處理清潔後,於押租金中扣除相關必要費用支出。

㈣關於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之第4點「廠房西邊,芒果樹之鐵門(原辦公室,作為無電力時手動開啟用)未開通」、第5點「原原料倉庫之大鐵捲門未拉下」、第12點「廠房一樓作為薰蒸室,多處孔洞未補」、第11點「原大吊車廠房作為吊車支架之地面突出鐵塊、螺絲等突出物未磨平」、第13點「薰蒸室二樓地面原來不鏽鋼門未復原狀,螺絲未鎖上」、第15點「東側廠房一、二樓牆壁多處留有四吋小孔洞未補」,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乃電機工廠廠區之承租,而上開行為乃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方法,或屬因正常營業使用所生之自然耗損,或實際上並非瑕疵且不影響設施之效用,故就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下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及出租人自應負擔維護義務之租度,在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下,難認原告並未回復系爭租賃之「原有」狀態。

㈤再查,關於被告答辯狀中之第2點「一、二樓間鐵板格存層被拆除,未恢復原狀」、第7點「和勤公司原大吊車廠房及最東邊廠房管路及管路支架未拆除」、第8點「南側廠房外面近西南角之地面鐵架未移除」等語云云,因在租約消滅後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或工廠,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如於安裝新招牌時一併拆除舊招牌),此時出租人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

雖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然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原告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本質,且要求原告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關於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之第6點「原原料倉庫南側手動開啟逃生鐵門被拆除未回復」、第10點「原廠房之窗戶被拆除,未恢復原狀。

排風扇移除後,外側黏貼上去之鐵皮未拆除」、第14點「薰蒸室一樓原來的密封大不銹鋼門被移除,未恢復原狀」、第16 點「東側廠房三樓近薰蒸室之門未裝回」、第20點「逃生用不銹鋼樓梯多處被拆除,未恢復原狀」與第24點「逃生用不銹鋼樓梯多處被拆除,未恢復原狀」,因原告並未施作任何改建,則上述提及之各點即屬於原告承租時之原本樣貌,原告自無任何回復原狀義務可言,且被告亦應就斯時之承租樣貌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不知道被告105年12月8日提出之照片為何時所拍。

㈦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之第17點「原停車場地面擋土矮磚牆未回復」,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依據雙方系爭停車場合約內容,就該不可歸貴於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不負回復原狀義務。

㈧又關於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之第18點「原花圃用之大型花盆被丟棄在東側圍牆旁」與第23點「籃球架倒塌」,此等瑕疵乃屬自然耗損之「應有」狀態繼續維持,且因非系爭工廠租賃契約內容之範疇,原告亦從未使用上述設備或器具,故原告不負回復原狀義務。

㈨又關於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之第19點「各樓層多處窗戶被丟棄,多處有窗戶但未關閉」一事,因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存有多數窗框沒有窗戶之情形,故被告應就斯時之承租樣貌為均全部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㈩又關於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之第26點「廠內無電」一事,係因被告不願意配合原告向台電申請電力移回,不得已僅能申請斷電避免、繼續空轉電力等不必要之支出,相關電力回復僅需台端自行向台電申請即可。

八、原告確實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惟被告之遲遲不願履行協 力回復原狀義務及其多方針對細部項目之挑剔,自不得以 此主張原告未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而認租賃契約之主給 付義務尚未完成而遲遲不返還扣押租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約明:「保証金新台幣貳拾柒 萬捌仟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無息 退還乙方(即原告)。

保証金不得抵繳租金。」

、第4條第4款約明:「房屋及周邊用地有改裝施設或增建之必要,乙 方需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 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除甲方同 意保留外,應負責回復原狀。」

,同條第5款約明:「除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 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

,第8條第2款約明:「乙方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 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証人不得 有異議,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 支付。」

,第9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5款約明:「房屋所附 昇降機二部,租賃期滿乙方應原狀歸返。」



本件系爭租 賃契約業已屆滿,嗣經雙方協議續租事宜,迄未達成協議 ,故原告依約即應將所承租之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告。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原告回復 原狀義務條件之口頭協議,翌日被告反悔而不簽署書面協 議書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

蓋依常情若被告巫 義實有與原告達成上開所謂口頭協議,豈有於翌日即不簽 署原告所撰之協議書之理。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和 解書說明欄載明:「一:甲方同意事項如下:㈠甲方(即 原告)願意將廠房一樓牆面共計八個孔洞填補完成。

㈡甲 方願意將先前拆下之窗戶回復原狀並裝回。

㈢甲方願意將 廠房及廠區外之一樓地面清理乾淨。

㈣甲方願意無條件將 廠區內之電器設備(俗稱大電系統)乙套保留予乙方供其 無償使用,電氣設備內容詳如附件一(除發電機30KW 乙台 外)。」



「二:乙方同意事項如下:…乙方同意甲方遵 守上述事項後,將系爭租賃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代表點交完 畢完成系爭租賃物之返還。」

觀之,可明與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只需保留先前裝設廠區內138萬元電氣設備及完成地 面清潔工作,即已竅實履行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不相 符。

且由卷附原告於105年3月1日所發之105誠租字第10503 001號律師函中載明「…又關於台端律師函中提及之第12點 「廠房一樓作為薰蒸室,多處孔洞未補」與第15點「東側 廠房一、二樓牆壁多處留有四吋孔洞未補」,本公司同意 台端扣除泥作施工之必要費用:7,000元(工資,2,500×2 +材料2,000)後,由台端自行處理」,益可明告亦未依其 所主張之協議和解條件為履行,故原告上開兩造嘗協議和 解之主張,實無足採。

三、原告並未依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暨相關契約為租賃物回 復原狀之履行,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相約至租賃標的之房 屋,會同檢視租賃標的房屋,發現未回復原狀之部分,計 有附表所示項目原告未履行。

雖經被告巫義實以Line通訊 網路將上開未回復原狀之部分通知原告,請原告速予回復 原狀將租賃標的房屋交還被告,惟迄已時隔多時,原告非 但置若罔聞,還以其尚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或係礙於法令 ,或其他部分其已回復原狀而指責被告未盡協力之義務, 且率將租賃標的房屋電動大門之鑰匙寄給被告,原告上開 行徑,殊令被告難以認同,且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相 違,故被告乃委請揚振芳律師以卷附之105年2月4日105芳 律函字第1號律師函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務必於最短期間內 將之回復原狀,並將租賃標的之房屋交還被告。

否則被告 將依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追償原告違約之責任。

原告接函後,以卷附之上揭105年3月1日105誠租字第10503 001號律師函函覆被告,函中坦承被告上開律師函所載,即 附表編號2、3、4、5、7、8、9、11、13、21、22、25、27 項目未履行。

原告同意扣除處理及清潔費用10,500元(粗 工1,500元×6人=9,000元+1500運費)元後,由被告自行處 理。

又附表12、15,原告同意扣除泥作施工之必要費用7, 000元(2,500元×2人+材料2,000元)後,由被告自行處 理。

故可知原告並未就上開依約其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 履行,依約被告自無收受系爭房屋之義務,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3條第3款「保証金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整,於租 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之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本件租約之保証金(押租金)實無理由,自不 應准許之。

四、系爭升降機兩部,依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房 屋所附昇降機二部,租賃期滿乙方應回復原狀歸還。」

之 約定,原告自應依租賃之初之原狀回復,原告徒以昇降機 於訂約時早因嚴重瑕疵不堪使用,且其格式、安全性均不. 符建築、消防法規之規範,且因安全性有疑慮,相關建築 技師均無法承攬安裝工程等主張其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揆 諸上揭本件系爭租約之約定,實無可採。

甚且果如有原告 上開於訂約時昇降機即嚴重瑕疵不堪使用之情形,應會在 本件租約上載明清楚,而不能為原告尚應回復原狀歸還之 約定,由此益見原告上揭主張亦非事實而無足採。

又被告 巫義信亦未曾要求原告必需重新裝設全新之昇降機作為原 告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否認之 。

五、原告於上揭其委請陳昱澤律師所發之105年3月1日105誠租 字第00000000號之律師函中,自承其有上揭被告委請揚振 芳律師所發之105年2月4日105芳律函字第1號律師函中所指 出之附表編號第2、3、4、5、7、8、9、11、12、13、15、 21、22、25、27所示之項目未回復原狀,而要求以同意原 告扣除上開項目之處理及清潔費用10,500元、泥作施工必 要費用7,000元,而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揆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明文,可明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或以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係債務 人之權利,依法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以讓被告扣抵保證金 之方式,以代上開未回復原狀項目之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 ,被告茲亦拒絕原告以上開扣除費用之方式,代為履行其 就本件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於約 均有不合,自亦無足採。

六、原告並未依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5月24日與被告巫義村、巫義民、巫義信、 巫義實等4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使用權利範圍為 房屋坐落第一道圍牆範圍內作為原告從事各類電子及汽車 零件加工製造買賣產品業務之用,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 10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9,000元,保證金278,000 元。

嗣兩造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整建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改建倉庫協議書作為租賃期間之規範之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整建協議書、房屋 租賃契約改建倉庫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調漲租金未能續約,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文附上系爭房屋之鑰匙作為租賃物之 點交。

針對被告對於租賃期約期滿所主張原告應付回復原 狀義務之相關拆除清理事項,原告願予以扣除之費用為67, 500及10,500元,故原告基於押租金之返還扣除相關清理費 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1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 則抗辯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未回復原狀,不同意原 告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故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等語。

查本件經本院 於105年8月26日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除附表編號 21項之垃圾已經被告巫義實自行清除,目前僅餘樹枝外, 其餘部分現狀與被告抗辯之附表其餘各項相符,此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稽,堪認系爭廠房目前尚有如附表(除編號21 號)所示之現狀存在。

原告空言否認目前如附表編號22、27 點之存在,並主張當時確實已將垃圾清除乾淨後歸還廠房 ,中間訴訟期間經過很長,有些為颱風所致云云,然勘驗 筆錄編號27之照片,位於守衛室及浴室內之雜物垃圾,應 與颱風無涉。

編號22號之垃圾雜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當時確實已清掃完畢,自難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附表編 號6、10、14、16、20、24、19本屬租賃前原貌,編號17之 擋土矮牆係颱風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編號18、23非租賃契 約範圍,原告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暫時擱置此部分 爭議,如附表編號2、3、4、5、7、8、9、11、13、21、22 、25、27、12、15部分原告均主張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 然此為被告所不同意,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以金錢代 回復原狀之權利乃債權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所有,原告自 不得主張逕以金錢代替其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

原告雖又 主張如附表第4、5、11、12、13、15點部分屬正常營業所 生之自然耗損或實際上並非瑕疵且不影響設施之效用云云 ,然編號4之鐵門原本可以通行,目前遭封住、編號11原大 吊車廠房原作為吊車支架之地面突出鐵塊、螺絲等突出物 未磨平、編號12薰蒸室多處孔洞未補、編號15東側廠房一 、二樓牆壁多處留有四吋小孔洞未補,此部分尚難認係正 常營業所生之自然耗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又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架設新的升降梯部分,此業為被告所否 認,且系爭升降梯是否違法安裝,此乃被告之事,原告既 將其拆除,即有恢復原狀之義務,尚不得以系爭升降梯是 違法安裝而拒絕恢復原狀義務履行。

此外,本件如附表所 示多點其餘問題,因原告只要有一未回復原狀,即不能謂 其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則其餘部分實無再一一論列之必要 。

三、綜上,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既尚有多處未回復原狀,則原告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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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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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昇降貨梯兩部皆被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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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和勤公司原來之原料倉庫(置放被拆下的大昇降貨梯之│
│    │處)一、二樓間鐵板隔層被拆除,未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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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開原料倉庫一樓南面(和勤公司作為壓油板及油品區│
│    │)地面及牆壁油垢未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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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廠房西邊,芒果樹之鐵門(原辦公室,作為無電力時手│
│    │動開啟用)未開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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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原料倉庫之大鐵捲門未拉下(不清楚是否鐵門還可使│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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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原料倉庫南側手動開啟逃生鐵門被拆除未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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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和勤公司原大吊車廠房及最東邊廠房管路及管路支架未│
│    │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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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側廠房外面近西南角之地面鐵架未移除。          │
├──┼────────────────────────┤
│9   │原大吊車廠房內側在南面原本作為排風扇之牆面明顯的│
│    │污黑油潰未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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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和勤公司原作排風扇之窗戶口,原廠房之窗戶被拆除,│
│    │未回復原狀。排風扇移除後,外側黏貼上去之鐵皮未拆│
│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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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原大吊車廠房原作為吊車支架之地面突出鐵塊、螺絲等│
│    │突出物未磨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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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廠房一樓作為薰蒸室(沿用舊羽毛工廠名稱,薰蒸室是│
│    │完全密封的空間)多處孔洞未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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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薰蒸室二樓地面原來密封不鏽鋼門未回復。螺絲未鎖上│
│    │。二樓地面原來密封不鏽鋼門未回復。螺絲未鎖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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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薰蒸室一樓原來的密封大不鏽鋼門被移除,未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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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東側廠房一、二樓牆壁多處留有四吋小孔洞未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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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東側廠房三樓近薰蒸室之門未裝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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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原西南角草地未經同意被改為停車場。地面之擋土矮磚│
│    │牆未用水泥砌回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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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原花圃用之大型花盆被丟棄在東側圍牆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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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各樓層多處窗戶被拆除丟棄。多處有窗戶但未關閉。  │
├──┼────────────────────────┤
│20  │逃生用不鏽鋼樓梯多處被拆除,未回復原狀。        │
├──┼────────────────────────┤
│21  │西側側門(手動)垃圾擋在門口,未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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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廠區多處垃圾未清除。如東北角凹地及東邊圍牆邊垃圾│
│    │,大門南側鐵籠處雜物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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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籃球架倒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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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三樓東北角窗戶未裝回,以隔牆板擋住,未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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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廠房二、三樓柱子角落之油潰污垢未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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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廠內無電。電動鐵門未放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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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守衛室附近及浴室間堆積雜物未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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