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42,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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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佳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1月1止,尚餘114,895元(其中本金114,22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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