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4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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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被 告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同年9月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213-UU號遊覽車送至原告處維修,維修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22,510元、81,143元,共計106,653元。

惟被告藉詞推卸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結帳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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