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55,201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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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都煥釗
被 告 蔡上正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加入訴外人蔡榮賓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之小廣告,並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95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向其謊稱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2,800元至「唐玉玲」之人頭帳戶,復於隔日匯款30,000元至「葉思妤」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同意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共犯,但其係買賣人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而非由其向原告謊稱理由詐騙。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其僅為提供人頭帳戶者,抽成獲利在0.8%以下,現又於監獄執行中,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2張為證,被告並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決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蔡榮賓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之小廣告,並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受匯詐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爭執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未謊稱理由詐騙原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者,獲利甚少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他人之故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縱非由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其參與之程度或領取報酬之多寡而有異。

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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