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六七之四、五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 三、被告賴富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辯稱略以: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按拆屋還地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
-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
-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法 定代理 人 林學詩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賴富程
兼訴訟代理人 賴炳煌
被 告 賴金玉(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金埤(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麗(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妍澄(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蘭(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思婷(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柑(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芳(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丹(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鶯(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春(即賴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賴金樹
賴金榕
賴茂源
賴維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炳煌、賴金樹、賴金榕、賴茂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富程、賴維種應將坐落同上段五六七之三、五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六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金玉、賴金埤、賴秀麗、賴妍澄、賴麗蘭、賴思婷、賴柑、賴玉芳、賴玉丹、賴玉鶯、賴淑春應將坐落同上段五六七之三
、五六七之四、五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炳煌、賴金樹、賴金榕、賴茂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元。
被告賴富程、賴維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賴金玉、賴金埤、賴秀麗、賴妍澄、賴麗蘭、賴思婷、賴柑、賴玉芳、賴玉丹、賴玉鶯、賴淑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炳煌、賴金樹、賴金榕、賴茂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賴富程、賴維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賴金玉、賴金埤、賴秀麗、賴妍澄、賴麗蘭、賴思婷、賴柑、賴玉芳、賴玉丹、賴玉鶯、賴淑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炳煌、賴金樹、賴金榕、賴茂源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富程、賴維種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金玉、賴金埤、賴秀麗、賴妍澄、賴麗蘭、賴思婷、賴柑、賴玉芳、賴玉丹、賴玉鶯、賴淑春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初僅以賴炳煌、賴富程、賴錦堂等3人為被告,嗣經追加下列建物共有人賴金樹、賴金榕、賴茂源、賴維種等人為被告;
又原請求被告賴富程、賴錦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8,435元(及每月給付165元)、6,010元(及每月給付121元),嗣經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各如主文第5、6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被告賴錦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5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金玉、賴金埤、賴秀麗、賴妍澄、賴麗蘭、賴思婷、賴柑、賴玉芳、賴玉丹、賴玉鶯、賴淑春等人(下稱被告賴金玉等11人),此情有相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賴金玉等人承受訴訟,依上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富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大田段567之2、567之3、567之4、569、569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渠等建物)卻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編號、坐落位置、面積、構造及材質各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賴炳煌、賴金樹、賴金榕、賴茂源等4人部分:⑴依567之2、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賴炳煌等4人占用面積各為2.11、5.55平方公尺,再按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9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壹所示)。
⑵依105年567之2、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賴炳煌等4人占用面積各為2.11、5.55平方公尺,再按年息10%計算計算年租金分別為317元(計算式:1,500元×2.11㎡×10%)、611元(計算式:1,100元×5.55㎡×10%),則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賴炳煌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7元〈計算式:(317元+611元)÷12≒77元〉。
⒉被告賴富程、賴維種等2人部分:⑴依567之3、569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賴富程等2人占用面積各為6.91、8.19平方公尺,再按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合計8,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貳所示)。
⑵依105年567之3、569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賴富程等2人占用面積各為6.91、8.19平方公尺,再按年息10%計算年租金分別為1,037元(計算式:1,500元×6.91㎡×10%)、901元(計算式:1,100元×8.19㎡×10%),則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賴富程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62元〈計算式:(1,037元+901元)÷12≒162元〉。
⒊被告賴金玉等11人部分:⑴依567之3、567之4、569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賴金玉等11人占用面積各為0.24、9.68、0.04平方公尺,再按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1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叁所示)。
⑵依105年567之3、567之4、569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賴金玉等11人占用面積各為0.24、9.68、0.04平方公尺,再按年息10%計算年租金分別為36元(計算式:1,500元×0.24㎡×10%)、1,452元(計算式:1,500元×9.68㎡×10%)、4元(計算式:1,100元×0.04㎡×10%),則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賴金玉等11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24元〈計算式:(36元+1,452元+4元)÷12≒124元〉。
㈢被告自承前開建物於5、60年前建造,而原告機關延至87年間始接管系爭土地,並無越界建築異議之可能,故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自承前開建物老舊不堪使用,且未辦保存登記,故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文主第1-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被告賴炳煌、賴富程、賴金埤、賴茂源部分:⒈被告先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逾百年,不知有越界建屋情事。
又原告機關嗣後接管系爭土地,理應先測量土地。
⒉被告亦不知其先人越界建屋,原告機關應通知處理方式,無論是價購或承租。
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坐落位置、面積、構造及材質各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因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屋返地責任,即有憑據。
五、按拆屋還地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均無不可。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報地價法定租金標準給付起訴前5年及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明細如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堪予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從寬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建物共有人之被告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