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60,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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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游潭樣
被 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原告住所之裝潢工程,並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終止契約。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3日內取回留置於原告住所之工具及材料,並返還原告之鑰匙,被告卻置之不理,而致原告住所現仍繼續遭被告之工作物占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原告住所共12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重為打造鑰匙之1,080元、裝修清潔費用1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其終止行為不生效力;

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即派人前往取回工作物,係遭原告阻擾;

被告嗣後發函告知原告要取回工作物,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占用原告住所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被告雖否認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惟仍於同年月25日下午前往原告住所欲取回其所有之工作物,並遭原告指示保全阻止被告取回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8日告知原告其欲取回放置於原告住所之工作物,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

是本件被告將工作物留置於原告住所而未取回係遭原告拒絕所致,難認被告未取回工作物及尚未歸還鑰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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