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為此,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向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蔡邱秀志承租系爭
- (二)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原
- (三)被告不受系爭事件之既判力拘束,原告自不得以訴外人蔡忠
- (四)被告向蔡邱秀志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始為系爭
- (五)倘本院仍認定系爭房屋為蔡邱秀志之遺產之一,且為被告所
- (六)並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蔡邱秀志之遺產,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蔡邱秀志之遺產,並分歸原告
-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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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寶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聖芳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張結雄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最初系由被繼承人蔡邱秀志(即原告之母)原始出資興建,並以蔡邱秀志為納稅義務人,嗣因蔡邱秀志死亡,而系爭房屋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重家上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系爭房屋判決分歸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詎被告卻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與蔡邱秀志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故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被告對此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查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蔡邱秀志之義弟,素有交情,蔡邱秀志口頭同意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於上興建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蔡邱秀志並允諾被告得租用系爭土地至被告不能或不願租用為止。」
云云,然查被告所述,實屬無據,說明如下:⑴系爭房屋為蔡邱秀志所興建,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
⑵被告辯稱有向蔡忠栢支付土地租金,則蔡忠栢當知悉房屋為被告所興建;
惟系爭事件第3頁載明「被上訴人蔡忠栢則以:(一)蔡邱秀志所遺遺產除尚有存款2筆各1,091元、10,172元外,其餘確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事件附表一編號10則為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蔡忠栢亦於前案訴訟表示系爭房屋乃蔡邱秀志所有。
⑶是蔡邱秀志始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被告稱其為出資興建人,洵為無稽。
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有據。
2.再就被告所舉證人賴新得之證詞表示乃被告出資請賴新得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其陳述無據,茲說明如下:⑴76年間,原告之父母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土地貸款120萬元,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可稽,蔡邱秀志即以該筆借款支付房屋興建費用,是蔡邱秀志始為房屋出資興建人,當屬無疑。
⑵被告再稱其於向蔡邱秀志租地建屋後,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其辯解顯為無理由:①系爭房屋為蔡邱秀志興建後,起初尚未有人居住,而閒置於該處。
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始即由其交納支付;
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證以證明此事。
又被告身無分文,長期靠蔡邱秀志接濟維生,其根本無力支付房屋稅捐。
③蔡邱秀志於96年5月2日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復於96年5月3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此有申請送水及送電申請紀錄可查,倘如被告所稱其居住系爭房屋已十幾年,殊難想像其係如何居住於未供水電之建物,又係如何生活。
是被告稱其租地建屋云云,顯屬無稽。
3.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繼續?⑴被告稱兩造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則被告究係抗辯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其抗辯已有矛盾,而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真意為「蔡邱秀志之房屋建築於蔡邱秀志土地上,而房屋無償交予被告使用」,雙方未約定用途及目的,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有自已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性,是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
經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可考。
查蔡邱秀志借房屋予被告使用時,無從預料嗣後其死亡後,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訴訟,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取得房屋後,有居住系爭房屋需要,是被告辯稱其無其他地方居住一事,非屬得拒絕搬遷之理由。
4.原告就本件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⑴證人張榮昇部分:①張榮昇於105年5月26曰出庭作證,法官問:「你現在居住此地方多久了?」答:「民國八十四年住在該處。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從八十四年間住在你的房屋後,是否確定被告都住在那裡?」答:「我於九十五年間參選里長時,才開始與被告認識,之前我就不確定系爭房屋是否被告在居住。
雖其表示於84年便住在系爭房屋之斜對面,惟其直至95年間參選里長時始與被告認識,亦不確定被告於此之前是否居住系爭房屋。
②法官問:「你有看到系爭房屋的興建嗎?」答:「房屋興建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印象是房屋興建前或後我住在現在的地方。」
證人張榮昇就系爭房屋興建過程表示不知悉,雖其證稱約3、4年前曾見被告整修房屋,惟與本案並無關連,無法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乃由被告所興建。
⑵證人蔡忠明部分:①證人蔡忠明於105年5月26日出庭作證,法官問:「是何人要蓋?」答:「應該是我父母親說有要蓋,但要怎麼蓋我不清楚,是何人蓋的我也不清楚。」
法官問:「你父母親事後是否有提起此房屋的事情?」答:「我父母親告訴我被告要去居住,但都沒有提到?容。」
法官問:「七十八年間你在何處?」答:「我在當兵,我八十年間退伍。」
原告複代理人問:「是何人出資?何人蓋系爭房屋你都不知道?!答:「我的認知是我父母親蓋的,但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
②蔡忠明78年間雖在當兵,惟其表示曾聽聞父母親說要蓋系爭房屋,其認知系爭房屋乃由其父母親所蓋,只是提供被告居住,故可認為蔡邱秀志始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
⑶證人王玉珠部分:①王玉珠於105年5月26日出庭作證,法官問:「你何時認識被告?」答:「確實時間忘記了。」
法官問:「被告何時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答:「確實時間忘記了,大約在十幾年前被告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訴代:「是否有聽過他們談到此房屋?」答:「我沒有聽過,但我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蔡代書的太太,我只看到一、二次而已,此事是房屋蓋好不久的事情。」
原告複代理人:「你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蔡代書太太,你是否知道是什麼錢?」答:「好像是補貼他稅金的事情。」
②證人王玉珠對於何時認識被告及被告何時開始居住系爭房屋一概表示忘記了,卻對於被告曾拿錢給蔡邱秀志之次數及用途知之甚詳,其與蔡邱秀志及被告僅為普通朋友,何以如此暸解兩人間之私事?其證言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③被告訴代:「是否有聽過他們談到此房屋?」答:「我沒有聽過,但我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蔡代書的太太,我只看到一、二次而已,此事是房屋蓋好不久的事情?被告訴代:「系爭房屋何時蓋好的?」答:「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約十幾年前蓋好的。」
原告複代理人:「這(指看到被告拿錢給蔡邱秀志)大約是何時的事情?」答:「直一次是七、八年前的時候。」
④證人王玉珠前證稱系爭房屋大約十幾年前蓋好,而於房屋蓋好不久後曾見被告拿錢給蔡邱秀志,後又稱是7、8年前看到的,其前後證述不一,說詞反覆,故王玉珠之證述顯不可採。
(三)為此,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向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蔡邱秀志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1.被告為蔡邱秀志之義弟,素有交情,蔡邱秀志口頭同意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於上興建系爭房屋,每年租金3,000元,蔡邱秀志並允諾被告得租用系爭土地至被告不能或不願租用為止。
被告取得蔡邱秀志之允諾後,乃僱請工人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實為向蔡邱秀志租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
惟因被告對稅捐機關之作業不熟悉,以為繳納房屋稅等事項均須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為之,故以蔡邱秀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實則稅金均由被告接獲稅單後自行持單據繳付。
2.蔡邱秀志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未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亦從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蔡邱秀志,縱令嗣後蔡邱秀志死亡,系爭房屋或其他相關權利,亦無從成為蔡邱秀志之遺產,是原告當無從自蔡邱秀志處以繼承為由取得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而系爭房屋雖經系爭事件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根本不知悉系爭房屋亦於該事件中被認列為蔡邱秀志之遺產,列入分配之範圍,又不知悉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情形,未曾為訴訟參加,或受法院告知參加該訴訟,被告當不受系爭事件之既判力所拘東。
3.蔡邱秀志死亡後,被告仍持續向蔡邱秀志之長子蔡忠栢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詎蔡忠栢表示因系爭事件尚在進行中,無法確定系爭土地究竟會分配給何人,故暫緩收受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
益可證明被告與蔡邱秀志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之租地建屋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乃向蔡邱秀志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而非蔡邱秀志,原告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自無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所有(此為假設語),惟原告自承蔡邱秀志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能向被告主張返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蔡邱秀志所有(此為假設語),惟蔡邱秀志死亡後,因系爭事件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則蔡邱秀志關於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應同為原告所繼承。
3.經查,原告曾於10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二、經查,蔡邱秀志生前無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予台端使用,惟現今蔡邱秀志已過世,…」,原告業於該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其被繼承人蔡邱秀志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而原告又已一併繼承蔡邱秀志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自當承受被繼承人蔡邱秀志關於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契約上義務,並繼續履行之。
4.且被告居住使用該房屋已10多年,現在並仍繼績居住使用中,別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居住,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能任意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恣意將系爭房屋收回。
5.況且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現實占有使用中,占有之狀態亦應受法律保護。
(三)被告不受系爭事件之既判力拘束,原告自不得以訴外人蔡忠栢於該案中之陳述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理由。
系爭房屋雖於系爭事件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亦於該事件中誤為蔡邱秀志之遺產,列入分配之範圍,又不知悉該事件訴訟之情形,未曾為訴訟參加或受法院告知參加該訴訟,被告當不受該事件之既判力所拘束。
亦不得遽以訴外人蔡忠栢於該案中之陳述,作為蔡邱秀志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
(四)被告向蔡邱秀志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1.原告陳稱其父母曾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市農會申請土地貸款120萬元,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蔡邱秀志始為房屋出資興建人云云,惟按諸常情,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借款,其借款用途多端,原告所述僅能說明蔡文維、蔡邱秀志曾向金融機構借款,然並無確切證攄得以證明該輦借款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就「該筆借款用於興建系爭房屋」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貴。
2.實則被告向蔡邱秀志承租系爭土地後,於78年間委由證人賴新得搭建系爭房屋。
依據證人賴新得於105年3月3日開庭時之證述,就系爭房屋乃被告委由其興建、興建之時間為78年間、系爭房屋之結構為二層樓鐵架造建物、如何搭建均依被告所指示、工程款價金之總額為38萬餘元,被告分次以現金給付工程款及被告每日前往現場監工等等細節,均歷歷在卷,足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向蔡邱秀志承租土地後建造,有租地建屋之事實,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五)倘本院仍認定系爭房屋為蔡邱秀志之遺產之一,且為被告所繼承(此為假設語),然被告與蔡邱秀志之間就系爭房屋亦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經原告自認在卷,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亦無理由。
1.原告除於104年5月20日所寄發之台中郵局存證號碼001337號存證信函中,自認蔡邱秀志生前無償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外,另於105年3月31日之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再次表示:「被告於96年間向蔡邱秀玉(應為志之誤寫,下均同)表示無處居住,蔡邱秀玉始同意被告入住該屋,…」原告再次自認蔡邱秀志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借貸予被告使用。
2.原告既然自認其母蔡邱秀志生前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自當繼承蔡邱秀志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且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雖稱自己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然並未舉出具體之原因事實,足以證明其確有自己需用而需收回,自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有間,無該號實務見解之適用。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敬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蔡邱秀志之遺產,並分歸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年6月1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異動資料、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蔡邱秀志之遺產,並分歸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蔡邱秀志之遺產,並分歸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年6月1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異動資料、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伊向被繼承人蔡邱秀志租借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委請證人賴新得所興建,系爭房屋房屋稅均為其所繳納,且另有證人王玉珠、張榮昇可得證明云云,惟查證人賴新得於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看過此房屋?(提示照片))有,這是我以前搭建的,是被告張結雄請我搭建的,約78年間搭建的。」
「(法官問:被告張結雄是否地主,為何會找你搭建此房屋?)好像不是,有一男一女姓蔡的地主來現場看,男生是代書,在搭建的時候,二個人都有來現場看一下。」
「(法官問:搭建的錢是何人支付?)系爭建物為鐵架所搭建,此部分費用,被告張結雄分次給我,總金額38萬多元,都是拿現金給我,系爭建物應如何搭建均為被告所指示。」
「(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告知為何其非土地所有人,卻可以搭建房屋?)沒有。
我對於被告為何可以搭建系爭房屋的原由並不清楚。」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雖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委請證人賴新得興建,並由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賴新得,然併審酌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擔任原告之父之助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證人賴新得亦證稱原告之父母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亦有到場查看等情,已如前述。
是系爭房屋雖由被告委請證人賴新得所興建,並由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賴新得,然而,究竟係被告自身出資並委請證人賴新得興建系爭房屋,抑或係原告之父母委請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興建事務,尚非無疑。
又證人張榮昇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95年參選里長時,曾拜訪系爭房屋,係被告居住其內,惟其於該年方認識被告,在此之前,不確定系爭房屋是否由被告居住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上開證人張榮昇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
另外,證人王玉珠雖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於系爭房屋拿錢給被繼承人蔡邱秀志,待蔡邱秀志離去後,被告當時有告知係補貼系爭房屋稅金,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然證人王玉珠除上開證述內容證稱記憶明確外,就其餘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均回答「我不清楚」或「我不記得了」,並審酌證人王玉珠之證述內容為被告事後單方陳述,且年代久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之事實為真。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故系爭房屋堪認確實為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所起造,並為繼承人蔡邱秀志之遺產,而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復辯稱:其係向被繼承人蔡邱秀志無償借貸系爭房屋,未定期限而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故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就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被繼承人蔡邱秀志無償借貸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兄蔡中明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父母有告訴伊,被告要去居住系爭房屋乙節(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蔡邱秀志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
而原告亦於105年3月22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暨陳報狀中自承:「被告身無分文,長期靠蔡邱秀玉接濟維生,其根本無力支付房屋稅捐」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暨陳報狀在卷可佐),而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蔡邱秀志權利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系爭房屋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認定系爭房屋之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借貸人即被告仍能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雖原告另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依法得終止契約云云,然原告就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洵不足採。
據此,被告辯稱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於法有據,洵堪採認。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予返還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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