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7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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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永和
被 告 陳錦進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5日溪地二字第105000589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5年9月9日、文號:溪土測字第1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七里香籬笆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抽水機基座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6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1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2月17日、文號:溪土測字第2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位置之三棵樹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8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本院卷一第7頁)所示A部分(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之廢棄抽水井暨其上一切植物(三棵樹木及七里香)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9日第一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七里香籬笆、抽水機基座及三棵樹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108之2地號土地內(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之廢棄抽水井暨其上一切植物(七里香)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

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4地號土地)內(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其上一切植物(三棵樹)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2108之2地號土地及2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抽水井並種植七里香籬笆及三棵樹木,阻礙原告通行,迭經交涉,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廢棄抽水井、七里香籬笆及三棵樹木,並返還土地。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108之2地號土地內(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之廢棄抽水井暨其上一切植物(七里香)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

並應將系爭2114地號土地內(面積以現場實測為準)其上一切植物(三棵樹)等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對複丈結果沒有意見,但水井部分,被告花費不少錢,可否請原告補貼一些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108之2地號土地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溪地二字第105000589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9月9日、文號:溪土測字第1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七里香籬笆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抽水機基座;

並在系爭2114地號土地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11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2月17日、文號:溪土測字第2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位置之土地種植三棵樹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108之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211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3月16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11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前設置抽水機花費不少錢,希原告補貼一些錢等語,惟被告未能釋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復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述為真,此亦非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準此,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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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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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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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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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現場勘查費        │4,225元           │      │
│(系爭2108之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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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現場勘查費        │4,225元           │      │
│(系爭211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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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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