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8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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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玫文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侵入原告住處偷竊,竊取多項電子產品及飾品等貴重物品,其中玉環2只、舊新臺幣1罐、銀手鍊2條、銀項鍊2條、銀手環1條、零錢撲滿1個、紀念手環2只、金色玫瑰花胸針1個、白石玉環1個等物均為原告所有,而任天堂遊戲機(型號N3DS)1台、隨身硬碟(品牌ACER容量500G)、平板電腦(品牌ACER型號ONE7)及相機各1個(品牌SONY型號DSC-T500)等物,為其子所有,上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另被告破壞原告住家門及門鎖,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11,000元;

而原告遭竊之飾品對原告有重大紀念價值,原告並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勞力奔波,精神受有極大損害,而請求慰撫金3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述物品之價值,均未提出證明,金額均為原告自為主張,且其變賣上開物品僅取得2,000多元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原告住所,竊取上開物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經查:㈠原告所有之玉環2只、舊新臺幣1罐、銀手鍊2條、銀項鍊2條、銀手環1條、零錢撲滿1個、紀念手環2只、金色玫瑰花胸針1個、白石玉環1個等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亦自認上開物品均遭其變賣不知去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喪失所受之損害。

本件原告雖未就上開物品價值提出相關證明,惟被告係侵入原告住所竊取物品,竊取之物亦屬飾品舊物,依照社會常情一般人均不會保留家中自用首飾之相關單據,亦不會去清點零錢罐及撲滿中有多少金額,且上開物品亦均遭被告變賣及花費殆盡而無從查證上開物品之價格、品質、使用年數,可認原告對上開物品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稱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加上其子所有之任天堂遊戲機1台、隨身硬碟、平板電腦及相機各1個等物,價值共約25,000元等語,是扣除原告之子之上開電子產品,應認原告其所有之玉環2只、舊新臺幣1罐、銀手鍊2條、銀項鍊2條、銀手環1條、零錢撲滿1個、紀念手環2只、金色玫瑰花胸針1個、白石玉環1個等物,價值為2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之子所有之任天堂遊戲機、隨身硬碟、平板電腦及相機各1個等物部分:本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物品為其兒子所有,是原告既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門及門損之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門及門鎖部分,其損害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惟此部分之損害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尚難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物品遭竊受有物品之紀念價值及勞力奔波之精神損失,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屬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以其所有物品遭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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