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28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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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吳華碩
訴訟代理人 吳元彰
被 告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房屋(一樓至三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1樓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被告截至104年10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30個月,共計36萬元,此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新增之租金為84,000元。

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無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積欠如原告所述之租金,被告亦同意搬遷,但須等被告找到房屋後才能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應給予其履行期限等語,惟本件原告已於105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其後並於105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於同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本院於105年8月11日履勘現場當日,原告亦當場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承租;

是截至本件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有5個月以上時間可供其準備搬遷,自無再給予其履行期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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