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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顏有禮
顏有增
顏貽祈
顏昌文
顏寶護
顏寶德
顏寶成
顏菘葆
顏寶仙
顏漢鵬
顏漢彬
顏胡好(即顏票之繼承人)
顏敬津(即顏票之繼承人)
顏清林(即顏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胡好、顏清林、顏敬津應將如附表編號1、1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有禮應將如附表編號2、1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貽祈應將如附表編號3、15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有增應將如附表編號4、16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昌文應將如附表編號5、17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寶護應將如附表編號6、18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寶德應將如附表編號7、19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寶成應將如附表編號8、20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菘葆應將如附表編號9、2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寶仙應將如附表編號10、2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漢鵬應將如附表編號11、2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顏漢彬應將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顏漢鵬、顏敬津等二人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告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因此所生之金錢補償即依照補償金額各按債權額比例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陸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以員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7日以員林郵局第0002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金,惟至今尚未領取,業經原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
㈢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顏票已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被告顏胡好、顏敬津、顏清林等人既為顏票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顏票之債權債務。
㈣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顏漢鵬、顏敬津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顏有禮、顏貽祈、顏昌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收件人清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原告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金,並將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
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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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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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人債全額比│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種類 │利範圍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 │額(新台幣)│例 │比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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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 │彰化縣溪湖地政│普通抵押權│102年8月7日 │82,032元 │顏票之繼承人、 │82,032分之25,1│
│ │ │685之20地號、地目建 │事務所102年溪 │、法定 │ │ │82,032分之25,108│08、連帶負擔 │
│ │ │、面積11平方公尺、權│資字第041853號│ │ │ │ │ │
│ │ │利範圍4115分之5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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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有禮、 │82,032分之2,65│
│ │ │ │ │ │ │ │82,032分之2,658 │8、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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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貽祈、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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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有增、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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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昌文、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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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護、 │82,032分之,211│
│ │ │ │ │ │ │ │82,032分之,2116 │6、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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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德、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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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成、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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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菘葆、 │82,032分之2,11│
│ │ │ │ │ │ │ │82,032分之2,115 │5、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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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仙、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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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漢鵬、 │82,032分之5,30│
│ │ │ │ │ │ │ │82,032分之5,303 │3、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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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漢彬、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5,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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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 │同上段685之22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票之繼承人、 │82,032分之25,1│
│ │ │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 │ │ │ │82,032分之25,108│08、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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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有禮、 │82,032分之2,65│
│ │ │ │ │ │ │ │82,032分之2,658 │8、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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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貽祈、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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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有增、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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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昌文、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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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護、 │82,032分之2,11│
│ │ │ │ │ │ │ │82,032分之2,116 │6、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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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德、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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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成、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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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菘葆、 │82,032分之2,11│
│ │ │ │ │ │ │ │82,032分之2,115 │5、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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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寶仙、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2,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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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漢鵬、 │82,032分之5,30│
│ │ │ │ │ │ │ │82,032分之5,303 │3、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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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顏漢彬、 │同上 │
│ │ │ │ │ │ │ │82,032分之5,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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