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02,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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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錦岳
林佳慶
林佳穆
林碧鈴
林晏誠
林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芳
被 告 吳昭德
鄭仲銘
胡益崧
蘇純瑛
黃盈瑞
林朝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11月25日員土測字第21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經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預定地,由於面積狹小,難以整合使用,且尚未完成徵收。

原告因共同持有相鄰之同段759地號土地,白日經營駕訓班,由於屬於開放空間,常有人於非上班日進入駕訓班破壞設備。

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讓原告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崗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已編列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

如欲分割,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方割,以利系爭土地繼續供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已經編定為公用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而依不得分割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經該所函覆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105年9月1日員市建字第1050029320號函在卷為證,是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審酌分割方式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為55.2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使用現況為空地,供人通行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759地號土地,經原告陳明為原告所共有,並由原告於土地上經營駕訓班使用;

系爭土地西側分別為同段103-5、761、728地號土地,並得經上開3筆土地使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對外道路;

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763地號土地,並得經763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向東通行至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西側之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現供人通行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為證。

㈡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分割線劃分為東西兩部分,東側之梯型部分分歸原告共有取得,西側三角形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取得。

依此分割方案固得如原告所稱:原告得於分得之土地上設置崗哨,以利用原告使用等語,惟此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分得土地形狀呈狹長之三角形,且因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使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繼續向東通行而維持現狀道路使用;

本件系爭土地如未經由其他相鄰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如上述,而依此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面積僅35.86平方公尺,且形狀呈狹長三角形,如不作為道路使用亦難以其他方式利用,是原告之分割方案,雖有利於原告利用土地,惟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利用,僅有利於原告之一造共有人,難認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分割線劃分為南北兩部分,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共有取得,北側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取得。

此分割方案,雖使系爭土地分割為兩狹長之三角形,惟系爭土地南側之相鄰土地本為原告所共有之同段759地號土地,原告並於其上經營之駕訓班,是將系爭土地南側分歸原告取得,將使系爭土地得與原告原有之土地合併利用,並無不利原告之處;

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取得,得使系爭土地維持原本道路使用,供附近居民通行,並經被告出具同段728、761、763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可證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得與相鄰土地相連接成聯外道路,不但有利於附近居民通行,並得使原告分得之部分及其原有之759地號土地北側有對外通行道路,反可增加原告土地之價值,同時有利予兩造,並增加附近土地之利用價值,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態及鄰地關係,並經兩造共有人陳明兩方案均無須互為補償等情,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時有利兩造共有人,尚堪採用,爰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鋪設水泥或為其他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林錦岳  │148分之7    │同左            │
├──┼────┼──────┼────────┤
│2   │林佳慶  │296分之7    │同左            │
├──┼────┼──────┼────────┤
│3   │林佳穆  │296分之7    │同左            │ 
├──┼────┼──────┼────────┤
│4   │林碧鈴  │37分之6     │同左            │ 
├──┼────┼──────┼────────┤
│5   │林晏誠  │148分之7    │同左            │ 
├──┼────┼──────┼────────┤
│6   │林宜賢  │148分之7    │同左            │  
├──┼────┼──────┼────────┤
│7   │吳昭德  │370分之48   │同左            │
├──┼────┼──────┼────────┤
│8   │鄭仲銘  │370分之48   │同左            │ 
├──┼────┼──────┼────────┤
│9   │邱世杰  │370分之48   │同左            │ 
├──┼────┼──────┼────────┤
│10  │胡益崧  │370分之48   │同左            │ 
├──┼────┼──────┼────────┤
│11  │蘇純瑛  │370分之24   │同左            │ 
├──┼────┼──────┼────────┤  
│12  │黃盈瑞  │370分之12   │同左            │ 
├──┼────┼──────┼────────┤
│13  │林朝明  │370分之12   │同左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1   │林錦岳  │52分之7           │
├──┼────┼─────────┤
│2   │林佳慶  │104分之7          │
├──┼────┼─────────┤
│3   │林佳穆  │104分之7          │
├──┼────┼─────────┤
│4   │林碧鈴  │13分之6           │
├──┼────┼─────────┤
│5   │林晏誠  │52分之7           │
├──┼────┼─────────┤
│6   │林宜賢  │52分之7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1   │吳昭德  │5分之1            │
├──┼────┼─────────┤
│2   │鄭仲銘  │5分之1            │
├──┼────┼─────────┤
│3   │邱世杰  │5分之1            │
├──┼────┼─────────┤
│4   │胡益崧  │5分之1            │
├──┼────┼─────────┤
│5   │蘇純瑛  │10分之1           │
├──┼────┼─────────┤
│6   │黃盈瑞  │20分之1           │
├──┼────┼─────────┤
│7   │林朝明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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