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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被告過失而於上坡路段致上開車輛下滑,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月維所有、訴外人洪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謝月維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4,862元(含零件154,462元、工資40,4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被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黑白列印照片、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方得免責。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修車黑白列印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0月28日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81元。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66,081元【計算式:25,681(零件部分)+40,400(工資部分)=66,081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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