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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陶金陵
被 告 楊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卻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9,784元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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