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1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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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代位被告陳碧雲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因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5年5月18日以陳報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代為補正,然該繼承系統表上生存之人與死亡之人、被收養之人交錯相雜,原告究竟係以何人為被告,仍有所不明。

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體以書狀補正被告為何人,上開裁定業於105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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