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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曾淑霞
被 告 廖桓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某甲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某甲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況依常理言,某甲出獄後,必將遷回原住地南投原住所,故某甲之住所地仍在南投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意見甲說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台中市○○區○○里○○巷0弄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即入監服刑至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況依常理言,被告出獄後,必將返回原戶籍地居住,故被告之住所地仍在台中市,難認被告有久住監獄之意思,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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