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19,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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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張瑞蘭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之使 用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因當初被告有債務問題,不能 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在公路違規行駛,致使原告不斷收到違規罰單,侵害原 告之權益甚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請求 確認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積欠牌 照稅、燃料稅,並有多次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原告無法 長期容忍被告以原告名義違法使用系爭車輛,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 被告名義。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5紙、中華電信 罰單繳納通知書網路截圖影本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系爭車輛照片1紙 為證,且經證人賴亭君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將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意,雖現行法制 無此契約名稱,應屬無名契約甚明。

依私法自治原則,除 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得成立生 效。

查兩造約定將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自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行為,依上開契約性質, 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故原告因被 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罰鍰,而不願再借名登記予被告使用, 且兩造間亦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是原告於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 車輛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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