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2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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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翠琴
複 代理人 施清洲
被 告 許育誠(即許永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許永龍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許永龍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永龍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110年4月7日止,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本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許永龍僅繳款至105年3月6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05年7月27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而許永龍已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永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永龍未留下任何遺產,之前可能是許永龍的女友在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許永龍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許永龍沒有遺產云云,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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