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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曹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5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2月24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定垣於94 年3月18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000 元。
經原告對江定垣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49號執行江定垣財產無效果而執行終結,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查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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