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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勇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72萬元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72萬元之 支票5紙,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率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1 │105年3月28日 │5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9日│陳章棋 │
│ │ │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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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29日 │4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30日│陳章棋 │
│ │ │ │員林分行 │ │ │ │ │
├──┼───────┼──────┼──────┼─────┼──────┼──────┼─────┤
│3 │105年4月18日 │8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9日│陳章棋 │
│ │ │ │員林分行 │ │ │ │ │
├──┼───────┼──────┼──────┼─────┼──────┼──────┼─────┤
│4 │105年4月25日 │5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6日│陳章棋 │
│ │ │ │員林分行 │ │ │ │ │
├──┼───────┼──────┼──────┼─────┼──────┼──────┼─────┤
│5 │105年5月10日 │52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1日│陳章棋 │
│ │ │ │員林分行 │ │ │ │ │
├──┼───────┼──────┼──────┼─────┼──────┼──────┼─────┤
│合計│…… │272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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